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4民初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系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颢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址:拉萨市林廓东路1巷3号(拉萨市水利小区2栋1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全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二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4420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2065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阿里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阿里地区日土县2016年新建周转房项目,被告一中标后将该项目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30日,该项目已经完工,项目在2016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通过。该项目在合同中预留的是被告二在阿里农行账户,现在该项目质保期已过,业主方在2020年5月28日已经将质保金转至被告二变更后的账户内,但是两被告一直将质保金不予退还原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4.保证证明;5.工程结算单;6.三份劳务协议;7.情况说明、国库直拨凭证;8.杜正涛、杜强情况说明;9.收条;10.二份证人证言。
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答辩人从来没有和***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任何内部协议。通过查询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答辩人从来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向本公司交过管理费、保证金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6日的情况说明仅是单方陈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杜正涛在2016年6月份已被免去西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杜强是杜正涛的弟弟,均不能代表公司。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1.原告实际是杜正涛、杜强聘用的管理人员,是杜正涛、杜强很多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并非实际施工人、承包人。2.该工程系由时任分公司负责人杜正涛代表公司参加招投标、签订建设施工协议,是由公司建设施工。因为公司发现杜正涛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就及时撤销了杜正涛的负责人职务。3.杜正涛、杜强私刻公司印章利用分公司承揽各种工程,把持分公司财务支出。从2014年分公司成立至2020年底,分公司账户资金收入近亿元,但分公司却无任何利润。公司要求杜正涛、杜强与公司办理结算、交纳管理费,但一直拒绝。现涉案工程的质保金34万余元被现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综上,原告既无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也无与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更无公司向其转账的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主张其上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佳利泰公司及西藏分公司营业执照;2.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承诺表;3.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4.***与杨建的电话录音;5.变更法人声明;6.西藏分公司公章登记备案单;7.杨建与葛宇的电话录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经投标,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阿里地区日土县周转房建设项目。该项目总投资为688万元。发包方为阿里地区日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该工程交由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实施。当时,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杜正涛。2016年6月,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把负责人从杜正涛变更为黄全林,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由原先负责人杜正涛实施,并已竣工验收。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在阿里地区噶尔县支行设立了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为户主的一个账户,账号为25-100001040003722。使用于发包方支付建设项目工程款项。之后,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设立在阿里地区噶尔县支行的账号为25-100001040003722的账户于发包方支付工程保证金之前已注销。发包方支付的质保金344205元汇到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其他账户后由其进行截留,其理由是杜强与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案涉项目上未进行相应的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但原告并未证明其与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原告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其次,1.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保证证明、情况说明、国库直拨凭证、劳务协议、收条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两份证人证言证据,证人文某1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不能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另一份证人文某2提供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3.杜正涛与杜强的情况说明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再次,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证据,依照正常程序,此结算单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认可后出具,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案涉结算单中有杜正涛、***、日土县财政局三方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并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及盖章,而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阿里地区日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佳利泰公司及西藏分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承诺表、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表、***与杨建的电话录音、变更法人声明、西藏分公司公章登记备案单、杨建与葛宇的电话录音证据,能证明中标方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交由其西藏分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上被告与杜强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告也承认此工程由杜强实施。2016年6月被告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正涛变更为黄全林等相关事实。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达6884051元,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无书面承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此与常理显然不符,故原告将面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综上,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442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7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罗布
人民陪审员 嘎玛德庆
人民陪审员 索南顿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加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