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街区46-2-12(3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KG6E7Y。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玉门市全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老市区原南山护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082363752Q。
法定代表人:贾东生,总经理。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肃亚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瑞东路7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190X1U。
法定代表人:方慧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甘肃亚恒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宝天曼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9AQ39Q。
法定代表人:孙宝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玉门市全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东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肃亚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原审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被上诉人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东生、原审被告亚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原审被告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全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全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合同实际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亚隆公司租赁全东公司的机械进行作业从而获取报酬与合同实际约定不符。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工期及计价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价款、报酬以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要素。一审法院认为按小时计价等同于没有期限,这种判定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全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实际工作要求,于2020年3月10日开工,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拆除及装车内容。”全东公司未按期完成拆除作业,明显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4月9日因全东公司违规操作,导致拆除过程中房屋倒塌,将全东公司一辆拆除车砸坏,全东公司未安排新的机械进场赶工,而是花费十多天修复车辆,致使其未在工期内完成拆除作业,存在违约事实,应按合同约定向亚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后,亚隆公司未与全东公司解除合同,而继续让全东公司进行作业,且亚恒公司与韩复生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从而认定全东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明显错误。首先,补充协议的主体双方并非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延长工期及免除全东公司的违约责任。其次,双方之后达成的协议并未对前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予以免除,故前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有效。
全东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小时和单价为计算依据,虽然有工期限制,但工期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只能作为合同违约的前提条件,不能因约定工期就否认全东公司以实际施工时间获得工程款报酬的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亦可证实全东公司的工程款是以工时和单价为依据。二、全东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全东公司的机械设备在工地施工时被砸坏,但在机械设备维修期间,全东公司的其他的设备仍继续施工,亚隆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全东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施工过程中的拆除进度由亚隆公司和亚恒公司管理支配,施工现场拆除的是废旧钢材,由于受2020年疫情影响,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运输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亚恒公司和亚隆公司指挥全东公司停工,全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停工是受亚恒公司和亚隆公司指派。全东公司按小时获取工程款,越早完工,成本越低,利润越高,故不存在全东公司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恒公司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盛发公司辩称,其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盛发公司与亚恒公司之间签订拆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全东公司与亚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盛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隆公司向全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70460元;2.判令亚恒公司、盛发公司在欠付亚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全东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隆公司、亚恒公司、盛发公司承担。
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全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55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按每日5000元计算);2.判令全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全东公司赔偿亚恒公司的直接损失共计220778元;2.判令全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0三热电厂与盛发公司签订《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八0三热电厂老厂拆除及报废资产部分处置买卖合同》,盛发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亚恒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拆除合同》、《安全生产协议》。2020年3月10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工期为2020年3月10日开工,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拆除及装车内容,承包方式为台班制,合同价款为拆除价格430元/小时。全东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便根据亚隆公司要求进行拆除作业,期间亚恒公司租赁案外人马阿买勒挖机共同进行拆除作业。拆除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完工,后亚隆公司支付全东公司40000元拆除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一方欠付拆除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从全东公司与亚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合同的实质是亚隆公司租赁全东公司的机械作业,也就是“干多少活,得多少钱”,全东公司利用自己的拆除机械实施拆除作业,双方关于拆除费用的结算也是按照全东公司已完成作业工时进行结算,这一点从亚恒公司租赁案外人马阿买勒挖机进行作业的事实也可以印证。根据全东公司实际完成拆除工时以及亚隆公司支付40000元的事实,亚隆公司欠付全东公司拆除费用270460元,故全东公司要求亚隆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全东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工期到期后,亚隆公司没有解除与全东公司的合同,继续让全东公司进行拆除作业,故全东公司不存在违约。关于全东公司要求亚隆公司、亚恒公司、盛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责任只能产生在特定的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亚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亚恒公司、盛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全东公要求亚恒公司、盛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亚隆公司、亚恒公司反诉是否成立,由于全东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加之根据查明的亚恒公司与韩复生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亚恒公司造成,与全东公司无关,故亚隆公司、亚恒公司反诉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门市全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费用270460元;二、驳回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甘肃亚恒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玉门市全东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甘肃亚恒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亚隆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全东公司、亚恒公司、盛发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时费是否正确;二、全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时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亚隆公司与全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拆除费按照工时计价,其中拆除价格为430元/小时。根据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东生与张凯强的通话录音载明,张凯强认可全东公司拆除工时为722小时,因亚隆公司认可张凯强系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全东公司完成工时722小时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亚隆公司应支付全东公司工时费310460元,扣除亚隆公司已付40000元,尚欠270460元,故亚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工时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全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双方在建筑工程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全东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开工,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拆除及装车内容,由于主观原因致使工期滞后的,按规定接受相关考核(逾期一天考核5000元)。全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东生与李杰的通话录音中显示,李杰作为亚隆公司在拆除现场的监管人,其并未否认全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亚隆公司的要求停工的事实,故对全东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亚隆公司关于全东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上诉人甘肃亚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