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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桂0110民初353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广西马山县。
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宝天曼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9AQ39Q。
法定代表人:孙宝奇。
原告***与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以拖欠工资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85%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88.7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资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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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牧原武鸣一场(养殖场及配套项目)项目的水电安装,之后盛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水电安装分包给朱欣欣施工,朱欣欣又与被告***合作,由***负责组织水电安装。2020年10份期间,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每天250元,工资按出勤天数结算,尚欠的劳务费为500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308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
三、原告***不要求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被告***自愿负担,被告***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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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