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盛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3民初326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和解、有权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盛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9AQ39Q,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8000元及利息(以20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水县××道××交叉口、**南路与崇阳大道交叉口、行政路与S213交叉口等路段交通设施采购项目承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承包设施采购,项目位于商水县××道××交叉口、**南路与崇阳大道交叉口、行政路与S213交叉口等路段,合同总金额2068000元,付款时间为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项目,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项目承包合同,不是盛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022年6月21日**签订的商水县××道××交叉口、**南路与崇阳大道交叉口、行政路与S213交叉口等路段交通设施采购项目承包合同,虽然在“甲方”一栏处加盖有“盛发建设有限公司商水县××道××交叉口、**南路与崇阳大道交叉口、行政路与S213交叉口等路段交通设施采购项目部”公章,但是被告***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起诉***和盛发建设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盛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