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百信农贸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143249044。
法定代表人;肖才宏,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新城区进站大道(威双大道马家梁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5XP。
法定代表人:肖才宏,系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成,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22日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西段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06820。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1150X9。
法定代表人:柯昌云,董事长。
上诉人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以下称二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德成、***(以下称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支付给马某、令狐勇的款项系涉案工程2、3、7号楼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马某施工的范围虽然不是2、3、7号楼的施工范围,但因被上诉人与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支付给马某的50万元系征得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同意后抵扣2、3、7号楼工程款。2、上诉人与令狐勇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款项。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证实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包括马某、令狐勇的两笔共计60万元在内共计支付了33100040.12元,因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欠付徐柏林的35万元由上诉人代为直接支付给徐柏林,故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徐柏林的35万元后,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662851元。一审对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将导致上诉人支付给徐柏林的35万元不被认定。三、上诉人已经共计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34276245.24元,超过决算金额163353.03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体现为支付了被上诉人33100040.12元,加上双方均认可的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徐保林后抵扣被上诉人的35万元工程款,故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欠付被上诉人662851元,现上诉人有新的付款凭证表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34276245.24元,特请求二审审查后予以认定。
二被上诉人辩称:马某施工的不是2、3、7号楼,他施工的是4、8号楼的土石方工程,我们才是2、3、7号楼的施工人,上诉人支付给马某的工程款不应算在我们的工程款里,且我们不欠马某的账,一审法院也调查过,马某到庭也表示我们和马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令狐勇的10万元问题,我们不认识令狐勇,这10万元和我们无关,我们没有签字及委托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不应算给我们。关于欠徐柏林的35万元的问题,我们起诉的工程款里已经扣除了该款项。关于超支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超支的问题,其计算方式我方不清楚。不但不存在超支,一审法院还给我们少判了几万块钱,但是我们为了尽快解决都已经服判了。
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熊德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宏达房开公司、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将所欠2#、3#、7#楼及4#、8#楼的围墙、挡土墙、路工程款1,881,390.3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熊德成、***;2、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宏达房开公司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49,938元(1881390.37元×4.65%÷12个月×48个月),并按4.65%计算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宏达房开公司承担原告熊德成、***为实现财产保全所支付保险服务费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2,236,328.97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日,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六盘水市建筑公司向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承包威宁高原明珠住宅小区2#楼的建施、结施、电施、水施工程。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4日,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甲方)又与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威宁县(暂定4#、5#、6#、7#、8#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及上下水、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与工程结算、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永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永泰建筑公司承建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发包的威宁县高原明珠七号楼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验收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对威宁高原明珠2#、3楼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11957440.24元,威宁高原明珠7#楼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22155451.97元,合计34112892.21元。另查明: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签订《第一部分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项目以及第三人永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最终第三人六盘水市建筑公司及永泰建筑公司均未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均是由二原告独立完成,其案涉的工程款也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双方账目往来较多,原告申请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后又撤回审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借用了两个第三人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案涉工程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又未将全部工程款项付清的情况下,再结合前期已付工程款均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的事实,二原告有权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项目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34112892.2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在案涉工程中被告已支付的总金额,被告提交了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载明总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3100040.1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的总金额为32244260元,在诉状中所称认可收到的总金额为32244260元及代付给徐柏林的防水工程款350000元,两次陈述不一致,其亦未提供收款明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有争议的款项共为6笔,其余无异议。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若加上其不认可的有争议的6笔款项(共计705280.12元),被告总共已支付款项应为32244260元+350000元+705280.12元=33299540.12元,已经超出了被告认为的已支付款项33100040.12元。故,在不排除有争议款项的前提下本案应当以被告初步举证证实的已支付款项“33100040.12元”确定为“已支付总工程款”,然后再剔除不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款范围的款项,最终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对争议的6笔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2017年1月24日、26日支付给马某的500000元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马某调查,其陈述是由被告支付给其挖4#楼土石方工程款,且有与被告公司签过合同的印象,再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日期是在双方审核结算之后,案涉工程项目的三份施工合同(协议)并不涉及4#楼工程项目,马某的证言可信度极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该笔款项不应列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关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令狐勇的款项100000元,因转账凭证上无二原告的签名,且二原告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案涉款项支付凭证几乎都有二原告的签名,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是支付给二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已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关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5日支付的款项10000元、10000元,因在借据上注明了款项用途为“工程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属于增加工程项目通常也是在审定时一并处理,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款并未纳入已得出的审定工程款项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关于2010年2月8日支付的53033元、32247.12元两笔款项,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双方签订了2#、3#号楼施工合同(协议)之后,有原告的签名,同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款并未纳入已得出的审定工程款项范围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综上,最终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34112892.21元-33100040.12元+500000元+100000元=1612852.09元。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宏达房开公司应当与被告宏达房开威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欠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对承担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未付款1612852.0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外的163,258.1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作为证据。该预算书仅有原告方及一个吕某明的人签名,并无被告公司印章,无法体现吕某明属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该预算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或施工进行的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成、***工程款1,612,852.09元,并以1,612,852.0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由驳回原告熊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9.00元由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承担9,772.00元,由原告熊德成、***承担1,62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二审主张的款项应否计入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马某的50万元款项,因案外人马某施工的范围不是被上诉人涉案工程2、3、7号楼的施工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马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支付给马某的50万元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抵扣2、3、7号楼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经一审法院向马某调查,其陈述该50万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给其挖涉案工程4#楼的土石方工程款,马某也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马某的50万元款项不计入本案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令狐勇的款项10万元,虽有支付凭证,但相关转账凭证因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或者同意支付的事实,且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应本案工程款范围,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支付给徐柏林35万元,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载明的总金额为33100040.12元,二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认可收到的总金额为32244260元及代付给徐柏林的防水工程款350000元,共计32594260元,但若加上对二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中有争议的6笔共计705280.12元款项,将超出二上诉人所举示的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所载的已支付款项33100040.12元,一审以二上诉人所举示的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所载的33100040.12元,剔除有争议的六笔款项中不能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范围的款项方式,认定二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对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徐柏林的防水工程款350000元已作扣减,故上诉人所提一审对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将导致上诉人支付给徐柏林的35万元不被认定,上诉人已经全部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5.0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