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502民初2547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二环路东侧敏达砖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56号。
法定代表人:任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以被告住址发生变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金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