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25执11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宝山,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存款、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予以划拨、拍卖、变卖。
二、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内蒙古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各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白绍伟
代理审判员格根焘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巴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