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30民初44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省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宝山。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
原告***与被告集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被告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集通公司、华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构成违法并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待结算,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损失损失人民币5000元(待结算,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同被告合同履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待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4、机械设备贬损损失(得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本案第三被告同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约进入工地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要求履行义务,然而当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5日时,第二被告因资金短缺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具体什么时间继续施工另行通知。然而时至今日仍未得到被告的通知(其他标段同原告的情况一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仅给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其余工程款项置之不理,既不通知什么时间继续施工履行合同,也不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也不通知解除合同,长达三年之久。原告的机械设备、工具等均在施工现场,不仅每年需支付看护费用,且造成严重贬损。该后果均由三被告造成。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致使农民工日日向原告讨债,债权人天天临门,已使原告倾家荡产,每日忧心忡忡,寝室不安。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住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款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路桥公司与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法院审理只能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进行审理,其他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用华成公司资质给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页,证明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3万元,对方账户名称是中交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因被告的代理人称被告与***无任何关系,但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而没有支付给华成公司,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三、百度下载的海南华成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一份,证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是虚假设立的,工商登记无此公司,相关人因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该公司,被告怎么与该公司履行合同。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在公众信息平台查不到。
四、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是新建正蓝旗至张家口铁路工程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双方的当事人是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蓝黑铁路项目部,对方当事人是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原告只是作为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同时在合同的第十条,明确约定原告属于华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的第十二条计量与支付,第四项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法,是所有的发生的劳务工资是路桥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不经过华成公司。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交易记录与合同
的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相吻合,发放的只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
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据没有加盖有关机关的公章,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来源不合法,如果证明公司不存在应当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原告作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如果确实不存在,那么原告用虚假的公章及虚假的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在该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原告具有欺诈行为。
证据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两点内容:一,在本项目中,华成公司是存在的。二,原告与华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证人是听别人说的,也就是说传来证据。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DK5+170公路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7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2)DK6+000公路桥《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4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3)DK5+170公路桥引道及给水管道改建工程《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4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4)限高架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劳务合同一份》(4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6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5)涵洞工程《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4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
(6)路边堑坡浆砌片石防护及砼块砌筑工程《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2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7)涵洞工程(十三座)《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3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8)蓝黑铁路路基附属挡雪工程《工程劳务合同一份》(5页)、《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5份),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
证据二、合同外施工及计价清单(1)(公路桥(合同外改线红外线房及塔基);《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一份(4页),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2)(公路桥(合同外改线红外线房及塔基);《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一份(3页),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3)(公路桥(合同外改线红外线房及塔基);《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一份(1页),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4)(公路桥(合同外改线红外线房及塔基);《对下验工计价审批表》一份(1页),证明所做工程已结算。
证据三、(1)计价付款台账(5页),证明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53340元)。(2)付款审批表、代付款明细及清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107页),证明向原告支付每笔款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支付信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但是并非整个工程量全部予以确认,其中双方尚未签字的部分及价款,未计入被告方所提供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单范围内,另原告方为履行合同,预先制作的预制件的材料费、人工费均未在被告方所提供的计价单有所体现,所以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反应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最后一次计价是在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2日,另外按照我们在签合同时第十四项第六条的规定,到现在为止人工费没有足额发放,我承包的工程是劳务轻包,按合同我们干了2座桥、涵洞、挡雪墙、防撞护栏、现在被告欠我工程款是DK6+000桥梁及引路工程,桥的主体干完了。引路工程是桥两边的路,但是没有干。其中预制件,就是桥梁两侧的防护栏的水泥桩,做完了,但是没到实地安装。还有桥两侧的预制块都没有安装铺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挂靠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资质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路桥公司正式通过工商注册变更,公司名称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蓝黑铁路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施工蓝张线蓝黑段铁路工程增加的新建公路桥工程(蓝黑段里程DK6+000处)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和合同单价及时对乙方进行结算。2013年5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在2013年8月20日,工程项目业主由于项目的原因,工程全面停工,被告及时向所有与其合作的施工单位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被告及时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0977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到北京市被告公司上访,为了维护稳定在北京市公安的压力下,向原告又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的工程款,扣除3万余元的未付工程款,多付了9万余元,作为误工、履行合同可获得利益机械损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撤回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对混凝土预制件制作损失要求被告赔付,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对预先制作的混凝土预制件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宝龙自认其挂靠的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存在,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路桥公司也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对双方应均有约束力。根据《工程劳务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已向原告结算支付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也撤回了对被告集通公司、华成公司的起诉;原告请求对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为履行合同而制作的混凝土预制件,被告认为防护桩砼块属于购买,砼块运输及装卸、砼块铺砌没有实际发生,防护桩以预制需原告举证明。本院认为,防护桩是否由原告预制,虽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履行合同而制作的混凝土预制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格 日 勒
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
陪审员 乌日 查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