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3407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33号丽苑阳光城1号楼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07014683868。
法定代表人:任宝山,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铁建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2日审查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情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作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88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丰宁北站丰宁黄旗段铁路附属工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二***雇佣原告为项目部人员做饭。2020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在厨房做饭时滑倒摔伤,后经理***等人将原告送往丰宁县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丰宁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诊断是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右)附住院病历材料。在县医院住院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计30天。
二、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23356.50元,专家费9000.00元,合计32356.50元。租床单据1张,金额230元,买护垫小票30元,拐杖1付,180元。
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20年12月21日摔伤致股骨内侧髁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30-90日。”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350.00元。
四、车票5张。
内蒙古铁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从事工作当中出现事故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5800元。被告***是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的职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辩称,因为当时我们伙房需要师傅做饭,经当地人介绍,我们雇佣了原告做饭,一天3顿饭,一个月3000元工资,后来付了她8个月的工资。其他同意代理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承包了丰宁北站丰宁黄旗段铁路附属工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雇佣原告***在自设的伙房为项目部人员做饭,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下午***做饭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倒地。后被***等人将原告送往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请外地专家在县医院为原告做了手术。原告住院30天,支付了医疗费用。***代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800.00元。双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20年12月21日摔伤致股骨内侧髁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3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00元。
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356.50元;2、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10000.00元(100天×100元/天);4、误工费20000.00元(200天×100.00元/天);
5、伤残赔偿金32934.00元(20年×16467.00元×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治疗辅助器具等费用440.00元;9、鉴定费4350.00元。总计106780.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雇佣***在其项目部伙房做饭,***和内蒙古铁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代理人辩称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因雇佣***从事的是在伙房做饭,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其性质符合雇佣合同关系,且***本人认可是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为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辩称***系其公司员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不应让***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伤情是在从事被告所雇佣的劳务过程中即在伙房做饭时造成,与其所受雇的工作具有直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务过程中雇主对于雇员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内蒙古铁建公司作为雇主对于***在受雇劳动中因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意外摔倒致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按***的工资标准计算,三期鉴定的时间幅度过大,采纳被告的建议取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依照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护垫、拐杖费用被告认可,可以支持。租床费属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要而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手术专家费用是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为了方便病人手术,减少转院手术带来的不便通常的做法,可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780.5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5800.00元,应当再给付80980.50元。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00元,减半收取1036.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被告内蒙古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镇城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