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荣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杰,上诉人雨阳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9473.74元,违约金447491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提起诉讼系因被上诉人长时间恶意拖欠工程款引起,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六个月内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结算拖延一年多。工程施工后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于2016年8月24日完成,8月25日在叙永县农业局参与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分六期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37456.74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前两期50万元和维修费187983元(抵扣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是恶意行为,上诉人要求按照上述支付协议支付余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按照支付协议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负有保修义务,但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对承包合同履行的重新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拒付。3.一审判决上诉人分担房屋价值减损和整改费用不合理,该房屋价值减损和整改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过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现在诉讼中为进一步达到拖欠支付工程款进行质量鉴定,是一种诉讼策略。上诉人认可有一定质量缺陷,并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双方并未对此产生争议。本案鉴定问题说明被上诉人知晓在该工程施工时有未完全照图施工的情况和对原工程设计的部分项目要求不做,比如保温和底层防潮,但并不影响房屋安全性,而且整个工程量一半以上均按照被上诉人指示施工,鉴定反应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擅自减少工程量和工程项目有直接关联。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修复方案图纸未经质证,则造价鉴定不合法,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庭人员表示房屋安全性无影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特别整改加固;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庭人员表示因无法确认具体位置,其设计方案是对房屋全面加固,并采用俗称“钢背心”的方式;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庭人员表示其造价鉴定系依据加固施工图和质量鉴定报告对整个办公楼加固费用进行预算,并未考虑未进入工程审核结算和审核结算扣减部分。工程原设计人亦出庭指出该建筑为框架结构,其承载能力和抗震性均由框架承担,鉴定机构的加固设计方案对房屋进行整体加固无必要性。综上,虽然上诉人施工中确实出现了未按图施工情况,但是被上诉人是明知和同意的,甚至是被上诉人要求的,从质量鉴定报告内容看,上诉人认可工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缺陷,从这些质量缺陷的原因和所造成的后果来看,主要还是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而造成。上诉人在竣工验收后亦按规定预留质保金并对工程进行保修,对于质量缺陷,上诉人愿意在分清责任、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另行配合解决,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按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作分担处理。
雨阳农业公司针对华益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于差欠工程款应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华益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存在渗漏等各种质量问题,建设期间多次函告催促华益建筑公司维修没有达到效果才暂停支付工程款,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2关于造价问题,华益建筑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其承担。3.一审中四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理应得到法院确认。
雨阳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办公楼修复费用1677186.68元,上诉人垫付的维修费180000元,工期迟延赔偿金180000元,鉴定费用130000元,合计2167186.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对维修费核实后对该请求撤回,变更总请求金额为1987186.6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的双方结算对未施工部分和节省材料进行审减,被上诉人未在材料节省和工程减少中获得利益,该部分认定内容与本案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与争议焦点无关。2.对于修复费用的分担问题,一审以造成房屋质量瑕疵的因素有上诉人监管不力原因,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维修费用错误。上诉人是否监督得力不是原告诉求,也未在庭审涉及该部分理由。建筑法规定,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保修期内因房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并无规定甲方监管不力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81条也规定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且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也是如此规定,第十二条也未规定发包人监管不力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修复费用。
华益建筑公司针对雨阳农业公司上诉答辩称:1.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以答辩人的上诉意见为准。2.对方要求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但修复价格鉴定不存在合法性,鉴定人出庭也印证该事实,房屋安全性鉴定符合安全使用前提,仅仅因为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且被答辩人明知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费用无合理性,鉴定结论不是施工方承担责任的依据。3.一审判决已查明工期延误原因在对方,则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依据。4.鉴定费用是对方扩大损失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其上诉。
华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49473.74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4749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雨阳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赔偿金1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中,雨阳农业公司主张质量修复造价鉴定的1677186.68元均应由华益建筑工程承担);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华益建筑公司与被告雨阳农业公司签订《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86700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提前或拖延工期25天内,按2000元/天奖罚。工程由原告(承包方)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付结算总价的50%,第一次付款后三个月内付到结算总价的98%,剩余2%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被告(发包方)委派工程技术人员龙顺涛为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材料和设备进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工期延长、涉及变更和现场收方及签证、已完工程量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影响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作出处理,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及外部有关事宜。工程监理单位由被告委托。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施工设计图纸,对隐蔽工程必须有工程监理机构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被告施工代表在场,做好分段施工记录和检查,做好施工日志和相关记录,如因工程质量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概不负责,原告必须要求进行返工到达要求为止。施工用电:从变压器到施工现场总配电箱的施工临时用电线路由被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陆续施工,应由被告提供的电力于2014年11月24日才正常供电。因被告选建筑材料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多次向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提出费用索赔申请。2015年4月29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及其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均签署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的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印章。此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6600147.82元,审定金额为4917813元,审减金额为1682334.82元(审减项目为:1.扣减原报价现场勘查未做(土建部分),主要工程量有不锈钢楼梯,外墙内保温;2.扣减现场勘查无签证资料,主要工程量有:管道垫层、检查井1(方形)、检查井(圆形);3.工程量审减主要项目:矩形柱C30-14.21m3,矩形梁C30-6.47m3,有梁板C30-27.54m3,构造柱-16.599m3,现浇构件钢筋圆钢≤Ф10-14.054t,现浇构件钢筋螺纹钢Ⅲ级-18.567t,现浇构件钢筋冷轧带肋-3.811,一般墙面抹灰-1517.85㎡,挖基坑土方基坑(深度)≤2m-65.098m3,挖基坑土方基坑(深度)≤4m-103.835m3,基础回填-1338.524m3,竣工图“吊顶、墙面装饰装修”3-4、3-10石楼休息室卫生间集成吊顶未实施,竣工图“吊顶、墙面装饰装修”1-41、1-95、2-15、2-41、2-42厕卫为石膏板吊顶),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审核结算金额。2016年8月25日,在叙永县农业局推进办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办公楼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字确认协议,支付时间:2016.9.30支付30万元、2016.10.30支付20万元、2016.11.30支付20万元、2016.12.30支付90万元、2017.1.22支付90万元、2017.2.28支付437456.74万元。违约责任:未到付款时间点,有人借以材料款为理由,到被告处闹事,原告承担本次付款金额10%的罚金,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已到付款时间节点未按时付款,承担本次付款金额的10%作为罚金,如果到下次付款时间节点还未支付上次的付款金额,罚金按20%,以此类推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两期款项后,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函告原告,经维修后仍未达到理想效果,被告便停止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本诉中,对差欠原告工程款2249473.74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反诉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承建的房屋进行如下鉴定:一、办公楼外墙渗水的原因,整治方案和费用;二、原告是否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申请鉴定检测:1.墙体拉结筋数量检测及拉结筋是否按规范和设计要求设置;2.构造柱是否设置检测;3.压顶圈梁是否设置;4.外墙窗洞下部是否设置水平现浇带;5.外墙基础防潮层是否按要求进行处理;6.外墙内保温是否按要求做;7.栏杆材料检测;8.塑钢窗材料检测;9.外墙防水处理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10.地基回填夯实密度检测。补充鉴定:1.办公楼的安全性;2.鉴定工程质量造成的房屋价值减损和整改费用。2017年12月11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编号:2017-0969),鉴定结论:1.墙体拉结筋未按设计要求沿墙全长贯通设置,其排距基本满足结构施工图的要求。2.构造柱有涉及,但不满足结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3.水平系梁、压顶圈梁,未按设计规范规定设置沿墙长贯通的水平系梁,墙体顶部未设压顶圈梁,不满足结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4.外墙窗洞下部水平现浇带,部分设有现浇带,部分未设,不满足结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5.地面防潮层未做,不满足结构建筑施工图的要求。6.外墙保温未按设计要求做保温层,不满足施工图的节能要求。7.外墙面未做防水层,因施工图中未对外墙面提出防水要求,不做评价。8.渗漏原因:外墙出现渗漏是由于雨水淋湿外墙墙面,并沿墙体砌缝侵入室内,导致内墙多层出现抹灰粉化、脱落现象。2018年10月20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编号:JG4201-2018000210),鉴定结论:被告的办公楼虽个别构件的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但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整体工作基本正常,结构处于安全状态,能满足使用要求,其工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在正常情况下可安全使用。2018年7月,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设计了整体《加固施工图》。2019年12月2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合《加固施工图》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华建[2019]986号),鉴定结论:被告办公楼修复工程房屋价值减损和整改费用为1677186.68元。被告支付了各项鉴定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公司办公楼加固施工图》(以下简称加固施工图)的设计人白联益出庭对加固施工图进行了说明,设计人白联益陈述,加固施工图系对办公楼的整体加固进行设计。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预算师谢刚出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说明,造价师谢刚陈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加固施工图和质量鉴定报告对整个办公楼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预算。原告申请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公司办公楼的原设计人何天树出庭作设计说明,原设计人何天树意见为:该房屋设计框架结构,抗震设防类别为丙类,按6度进行抗震设计,按6度要求采取抗震措施,结构抗震等级为四级。该房屋经鉴定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可以理解为该房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混凝土浇筑的框架柱、现浇板、楼梯)的承载能力及抗震性能能满足设计要求,无需作承载能力及抗震性能的特别加固。对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出的质量问题,其处理意见为:由于该建筑为框架结构,其承载能力及抗震性能均由框架承担,填充墙仅起到围护和分割房间的作用,虽然设计图上对墙体拉结筋、构造柱、水平系梁、压顶圈梁、外墙窗洞下部水平浇带、地面防潮层、外墙保温、外墙防水处理等均有要求,在施工中未按设计图施工存在了质量问题,但对房屋的承载能力及抗震性能不构成影响,仅属于房屋的质量缺陷或瑕疵,导致墙体易出现裂缝、地面可能潮湿、外墙保温效果差、外墙渗漏等问题,可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对上述质量问题维修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诉中对差欠原告工程款2249473.74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函告催促原告维修后,仍未达到理想的效果,被告暂停支付原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在原告诉讼工程款案中,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辩解被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期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从变压器到施工现场总配电箱的施工临时用电线路,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供电企业于2014年11月24日才供电,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选择建筑材料存在拖延现象,导致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并索赔,因此,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系被告行为引起,被告反诉主张因工期延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房屋价值减损和整改费用如何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时,已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和节省的材料进行审减,双方同意按实际审核金额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并未在工程施工中因料件节省获得利益。造成被告房屋质量瑕疵的因素既有原告未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因素,也有被告监管不力的因素。原告未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但经鉴定其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整体工作正常,结构处于安全状态,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安全使用,其质量瑕疵可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维修处理。被告办公楼修复工程房屋价值减损和整改费用经鉴定为1677186.68元,结合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安全性鉴定意见、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意见,原设计人对质量瑕疵修复的建议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质量修复费用为鉴定维修费用的40%,即维修费为670874.67元(1677186.68*40%)。因引起房屋质量瑕疵系被告在工程施工中监督不力所引起,被告为鉴定房屋质量瑕疵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49473.74元,经与原告应承担的房屋整改修复费用670874.67元品迭后,被告还有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59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8599.07元;二、驳回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3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76元,由原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76元、被告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华益建筑公司和雨阳农业公司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2%,在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的28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质保金无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保修书3.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
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雨阳农业公司向华益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以下问题保修:楼面部分渗水、外墙部分渗水、阳光板脱落、门上方装饰板脱落、门锁损坏,入户地弹门有问题、木栏杆松动、木格装饰出问题。2016年10月17日,雨阳农业公司再次向华益建筑公司发函,再次要求华益建筑公司对前述问题进行保修和维护,并称在未处理完善前,不再按支付协议付款。2016年10月19日,华益建筑公司向雨阳农业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10月17日来函收悉,回复如下:1.关于建筑物所有的渗水现象、食堂吊顶变形、大厅大门地弹簧损坏等需要保修项目,公司项目负责人于3日内到贵司保修,若3日内没有前来保修,贵司可按照和我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若保修费用超出合同中2%的质保金,可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中扣留,凭工程发票为依据。2.关于大门左侧房屋基础有下沉现象及斜屋面有裂纹现象,贵司可请政府主管部门及专业人士进行鉴定,我司配合鉴定工作。3.工程保修属工程专用合同,贵司不可以保修不及时而不按2016年8月25日支付协议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完全没有牵连的,若还有质量和维修不够的,可以扣留付款协议中最后一笔工程款。2016年10月30日,华益建筑公司向雨阳农业公司回函,按照2016年10月19日我司给贵司回复函中关于办公楼保修事项,我司项目实际投资人3日内未进场对保修项目进行保修,贵司可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在本项目工程款里支付。由于我司实质投资人未到场,我司特推荐维修班组来贵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2016年11月30日付款节点上按实支付给施工班组,我司签字作证。2017年1月23日,雨阳农业公司向华益建筑公司去函,称:工程自交付使用以来,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如地基和墙体出现较长裂缝,楼面部分渗水,外墙大面积渗水、内墙损毁严重等,贵司虽派人断断续续维护,许多问题仍未得到整改和解决,如:外墙渗水、地砖下面空心积水、致使积水由下往上浸润墙体,地基和墙体开裂未予处理,也未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和认定,外墙面污迹严重未处理,下水道未曾使用就堵塞、门锁门开打不开等,为此,再次书面告知并声明如下:1.再次请贵司对我司办公楼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所有问题未得到处理完善前,我司将拒付相关余下工程款,造成其他问题和损失全部均由贵司承担。3.贵司若有异议,可通过协商解决或采用司法途径维权。2017年1月24日,华益建筑公司向雨阳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量维修及工程款问题的复函。载明:一、工程质量保修问题:我司已按照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及行业标准和规范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护。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我司一定会履行相关义务。至于你司认为有必要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的部分,我司完全同意。在你司申请质量检测和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有属于我司应该承担的责任,绝不推脱。2.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款是因你司累次违约才导致现在未完全支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你司已明显违约,我司在10月19日回复函中已经明确工程保修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是没有牵扯的,应按支付协议支付工程款。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益建筑公司要求雨阳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雨阳农业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金1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修费责任,修复费用如何确定;4.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华益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经审查,华益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竣工验收,雨阳农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双方亦于2016年8月24日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4917813元。2016年8月25日,双方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就扣除2%质保金、和代付民工工资1880000元后的2937456.74元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协议,华益建筑公司有权要求雨阳农业公司按照支付协议支付工程款。雨阳农业公司以外墙渗水、开裂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主体和地基基础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的质量维修问题,应按质保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且质保金已经在支付协议中扣除,雨阳农业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其有权以质量问题拒绝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雨阳农业公司仅按照8月25日支付协议支付前两期款50万元后则拒绝支付,期间发生维修费用187983元华益建筑公司同意抵扣,双方一致确认支付协议尚欠2249473.74元未支付,雨阳农业公司应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同时,雨阳农业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益建筑公司诉讼要求雨阳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47491元符合支付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违约金亦具有弥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功能,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华益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雨阳农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金18万元的请求。经审查,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雨阳农业公司负责从变压器到施工现场总配电箱的施工临时用电线路,但实际于2014年11月24日才供电,且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选择建筑材料存在拖延现象,导致华益建筑公司多次函告雨阳农业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报告并提出索赔申请,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在施工方,故雨阳农业公司要求华益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华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修复责任,是否应支付修复费用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雨阳农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但华益建筑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负有保修责任,其对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的属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雨阳农业公司已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华益建筑公司上诉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前已经发生维修费用187983元,华益建筑公司同意用应付工程款抵扣,且其请求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已扣除该维修费用。现雨阳农业公司主张华益建筑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仍存在漏水、渗水、墙体开裂等问题未修复,并据此申请了四次鉴定。鉴定表明华益建筑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图施工导致工程质量缺陷,但雨阳农业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时对华益建筑公司未施工的保温层等项目费用作扣除,双方签章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合同内项目2152164.25元、合同外组价项目2765648.52元,也说明双方工程中合同外项目增加和合同内项目减少的事实。外墙未做防水经鉴定确未实施,但在施工图中并未提出防水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益建筑公司取得了该部分工程款。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四川恒固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出《加固施工图》,其鉴定人白联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加固措施整改后超过原设计标准。四川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加固施工图》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总费用为1677186.88元,虽载明拆除费用129571.82元、恢复费用820979.84元、加固费用341849.67元,但无法区分具体项目的修复费用,鉴于以上事实,雨阳农业公司上诉要求华益建筑公司承担造价鉴定意见的全部修复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双方已经发生纷争多年情况下,为避免工程质量缺陷久拖不决,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酌定由雨阳农业公司自行对质量缺陷维修,由华益建筑公司承担造价鉴定金额40%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对鉴定费用的处理。涉案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使用,2016年8月双方才达成支付协议,雨阳农业公司本身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一次质量问题维修函件也是在2016年8月发出,华益建筑公司积极派人进行了维修,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就质量保修问题,双方往来函件已经明确雨阳公司可自行派人维修以发票为据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但雨阳公司未请人维修,在华益建筑公司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反诉要求赔偿质量损失,启动四次鉴定,导致本案久拖不决,工程质量缺陷至今未修复,一审酌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由雨阳农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雨阳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反诉质量损失费用后,应补缴案件受理费,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华益建筑公司的违约金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华益建筑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和雨阳农业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雨阳农业公司有权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249473.74元,违约金447491元;
三、由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670874.67元;
三、驳回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76元,由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7元,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6元,由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3元,由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8元,由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