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24民初2822号
原告:叙永县鹏城钢材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三社(南家桥水泥厂84号)。
经营者:**。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叙永县鹏城钢材门市(以下简称”鹏城钢材门市”)、***与被告叙永县华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城钢材门市的经营者**、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城钢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以华益建司的名义承揽了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2014年9月3日,***找到原告,要在原告处购买大量的钢筋,原告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向雨阳公司工地提供了钢材。2016年8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还欠原告458900元钢材款。2016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钢材款,但到期后***没有履行。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终结执行,理由是被申请人不具备执行能力。原告认为,***以华益建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是违法转包,并最终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华益建司应当就工程的欠款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因工程所欠的债务。
被告华益建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之间系违法转包工程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债权在诉讼中已经表明曾经向法院起诉过,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益建司中标承揽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工程的修建,案外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案外人***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购买钢材,向原告鹏城钢材门市购买钢材,经结算,案外人***共计欠原告鹏城钢材门市钢材款458900元,并约定在2017年8月底前付清。2016年12月12日,**、***将案外人***起诉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定于2016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钢材款458900元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未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17年6月6日以案外人***暂不具备执行能力为由终结执行。
另查明:原告鹏城钢材门市的经营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鹏城钢材门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与***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524执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川05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524民初276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欠条、购销合同、承诺书、庭审笔录等案卷材料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对(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未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未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被告抗辩,原告已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制作了(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华益建司亦非该案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对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与(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案件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和焦点三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华益建司中标承揽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工程的修建,案外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案外人**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在起诉***的案件中,并未放弃向被告华益建司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结算依据,被告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所以与被告无关,其他买卖原告都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本案原告却是与案外人***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是否违反建筑法不是被告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鹏城钢材门市(**、***)与案外人***,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但其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益建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其要求被告对(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鹏城钢材门市的经营者**和***在2016年12月12日起诉***时,明知四川乌蒙山雨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工程系被告华益建司中标承建,其未起诉华益建筑公司,仅起诉实际施工负责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华益建司参加诉讼,且其与实际施工负责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时,被告华益建司亦未参与,也未授权案外人***履行诉讼调解职责,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仅为**、***与***,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华益建司对(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益建司对(2016)川0524民初27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叙永县鹏城钢材门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叙永县鹏城钢材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