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天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额仁淖尔街锡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尼特右旗天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判定,“**可自行申报工伤保险基金待遇”,但根据**提交的新证据苏尼特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天盛公司未在**受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该局以此为由拒绝了**的工伤待遇申报,导致**无法获得应得的工伤待遇,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天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未在一年内自行申报工伤认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针对天盛公司是否向苏尼特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能否对**的各项费用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已依职权到苏尼特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调查,相关事实已经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查实,故“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17年11月23日向苏尼特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苏尼特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苏尼特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工伤职工**医疗报销情况说明》载明,“天盛公司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该职工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天盛公司承担。”该说明仅是苏尼特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单方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天盛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由天盛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参加工伤保险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25015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