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2022民初150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49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支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多收的不当得利6359.76元;2.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培训费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恒通建筑公司员工。2020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由被告垫支的应属原告支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计13584元和培训费675元,合计14259元。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经原告到劳动部门查询核实,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7224.24元。故被告多收取6359.76元。而且被告收取“培训费”675元属违法收取。以上两项被告共不当得利7034.7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即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挂靠该公司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培训费”其实是原告审证的费用,由相关机关收取。故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而劳动关系的确定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之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支社保多收个人应缴部分及“培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