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2022执异6号 案外人:四川省沱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池镇西郊农副产品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6725275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49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池镇池南路建设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5472224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沱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沱江汽配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对本院裁定冻结关于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中***房屋征收局未拨付的工程款6495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沱江汽配公司称,1.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由异议人承建。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2015)08号地块为综合用地,一部分为出让,一部分为划拨用地,政策规定需要开发公司和建设公司一起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异议人沱江汽配公司挂靠恒通公司与***房屋征收局签订关于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的《棚户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棚户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签订之后,由异议人组织施工,完成项目建设,已拨付工程款由异议人开具票据。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2.执行标的物属于异议人所有。恒通公司在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中仅起着被挂靠人的作用,并未实际付出施工义务,不应当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执行标的物的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冻结关于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中***房屋征收局未拨付工程款64950000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沱江汽配公司以其挂靠恒通公司为由认为执行标的物属于沱江汽配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理由:1.沱江汽配公司在该份异议书中提出“政策规定需要开发公司和建设公司一起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四川省沱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征收局签订关于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的《棚户区安置费委托代建协议书》。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起着被挂靠人的作用,并未实际付出施工义务,不应当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执行标的物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管沱江汽配公司与恒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如何约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沱江汽配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约定仅为内部约定,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也不能对抗恒通公司依然为“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项目的行政登记施工单位;2.根据法律规定,挂靠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的工程,工程价款应当由被挂靠人恒通公司主张和领取,属于被挂靠人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作为执行标的。以挂靠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被挂靠人为工程名义施工人,由被挂靠人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也是以恒通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应当由恒通公司领取相应的建筑工程价款。故恒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属于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债权和贵任财产范围,***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对该债权强制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E)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案涉项目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在沱江汽配公司仅提出一个书面异议且无任何其他证据和行政文件、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恒通公司为法律规定的登记权利人,沱江汽配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此外,***人民法院在过往的案例中,也是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解作出认定的{***正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雁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8)川2022执异5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川2022执异2号]}。 故,请求驳回沱江汽配公司的执行异议,并裁定沱江汽配公司向***履行相应的协助执行义务。 被执行人恒通公司辩称,(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房屋征收局未拨付的工程款6495000元中属被执行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冻结错误。理由:1.恒通公司不是(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的建设者,就不是该项目工程款的获得者;2.恒通公司也不是(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建设的合作者,不享有该项目部分建设工程款;3.(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与(2020)川2022执恢236号案件执行依据(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性质完全一致,恒通公司都不是项目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人。 本院查明,***与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利息(其中二安置点工程款6759877.98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安置点工程款4007685.37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投公司对该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恒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30万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恒通公司、建投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9)川2022执535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央书第四项判决建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未明确建投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在执行中,建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第二安置点、第三安置点未按付工程款1780068.99元,本院以(2019)川2022执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上述工程款。 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9)川2022执行5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属其享有工程款的冻结。在异议审查中,恒通公司出具的《关于***二环线第二安置点、***南塔新区第三安置点工程拨款的说明》中载明***等5人应领工程尾款6189805.60元,但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后经本院释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9)川202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622875.5元;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川2022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929.8元;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5月18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将法院判决确定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对恒通公司享有的截止2019年5月18日到期的债权共17297423.60元转让给***公司;***基于终审判央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公司,包括***享有的全部债权、该案一二审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9年5月18日以后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及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因**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同年9月11日,***向建投公司出具申请书、委托书,***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建投公司将本案应付***的教项10767563.35元付给***公司,用于交***庄园二期项目相关款项。后建投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支付。***、***等五人也与其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建投公司将其涉案工程款用于交纳税款,建投公司也按要求进行了支付。至此,建投公司与恒通公司自行结算清结了欠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 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建投公司做执行完毕处理,并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20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20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及(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同年9月10日,本院以(2020)川2022执恢236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本院执行到恒通公司交纳在建投公司处的保证金债权80万元,并已支付给***。 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未再查询到建投公司有应付给恒通公司的债务,也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2018年以来承包工程的信息。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案涉裁定书,裁定: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投公司应履行义务已执行完毕;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恒通公司应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房屋征收局与恒通公司、沱江汽配公司签订了关于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的《棚户区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由恒通公司、沱江汽配公司代建约2235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尚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恒通公司、沱江汽配公司在***房屋征收局有逾期可得工程款6495000元,双方未就该项目工程款收益的分配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沱江汽配公司以案涉冻结的工程款64950000元系其承建乐蓬路棚户区(城中村)安置房代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并为其所有,上述冻结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本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沱江汽配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无论沱江汽配公司与恒通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房屋征收局协助冻结未拨付的工程款6495000元中属恒通公司享有的份额,与沱江汽配公司并无关系,无法侵害到沱江汽配公司的实际利益,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款在所执行标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沱江汽配公司称冻结款项属其享有的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恒通公司的合同之债,系二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冻结款项中二公司享有的具体份额,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畴。沱江汽配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沱江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