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4622号
原告:***,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
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集团)、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被告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依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嘉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6日为2100万元。双方约定,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嘉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中的1500万元。并于《协议书》签订2日内支付700万元,余款800万元二被告应当在《协议书》签订三个月内向原告清偿。二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余款800万元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但二被告均未予支付,因二被告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应林集团、应林建筑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合同签订时也不了解原告。如果被告借了原告的借款,请原告出示借款凭证。因为嘉源公司的法人范弦在眉山买了被告的土地共计138000000元,付了被告7800万元,还欠6180万元,法人范弦就跑路了。被告在市中院提起诉讼,中院的判决是被告退范弦7800万元,范弦把土地恢复到被告名下,范弦是通过公告送达,送达期届满,范弦给被告打电话,其说不上诉了,范弦去投案自守。在执行期时,二被告向执行局申请执行,执行的前提是嘉源公司把被告的三宗土地恢复到之前的情况下,被告才付钱。7000多万元是市法院的法官和工行的领导到被告办公室协商,为了解决此问题,让被告先支付5500万元,贷款都是被告帮范弦贷的款,因为范弦跑路了,法院执行无法把土地归还到被告的名下,原告借给范弦的钱,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土地。原告借给范弦的钱,被告不管,是因中院在执行中为了案件执行,主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让被告先出钱,在7800万元中支付,按中院执行法官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000万元,工行支付了800万元,原告的支付了700万元。但现在都没有收到收条。执行法官说没有付完全款,故没有收条。原告起诉把被告的土地查封了,被告找了执行法官,原告不是借的被告的钱,不应查封被告的土地。最后给被告解冻了。在被告按三个月到期支付工行时,执行法官给被告打电话,停止支付一切款项。所以就停止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有9个案子借了范弦的借款,范弦同意是事实。范弦起诉被告,中院有四个裁定是被告承担,5个案子不承担。被告向省高院复议。省高院在2017年12月29日终审裁定被告的9个案子全部胜诉。7800万元的支付全部了清,没有差钱。7800万元的案子依法已了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书、二被告执行复议申请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勇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待笔录。
被告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应林集团、应林建筑系列案情况说明。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持不能达到证据证明的目的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嘉源公司和范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8日,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将嘉源公司、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与嘉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嘉源公司已严重违约,故请求:一、确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嘉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恢复至二应林公司名下;三、嘉源公司撤销二应林公司在其公司持有的48.72%股权,即将其公司工商登记恢复至《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时的状态;四、嘉源公司向二应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6万元;五、华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应林集团眉市国用(2011)第X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应林建筑眉市国用(2011)第XXXX2号、(2011)第XXXX3号、(2011)第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恢复登记及承担相应的费用;三、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源公司7800万元;四、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应林集团、应林建筑经济损失3565850元;五、驳回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嘉源公司,并在执行中申请追加应林集团、应林建筑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应林集团1800万元、应林建筑2000万元)承担责任。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的追加申请。应林集团、应林建筑不服裁定,提出异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改正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眉执他字第3号裁定为“一、追加应林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应林建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中院经重审作出(2015)眉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改正本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眉执他字第3号裁定为:一、追加应林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应林建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应林集团、应林建筑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终审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三、驳回***追加应林集团、应林建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应林集团、应林建筑申请其诉讼案件执行期间,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在2014年3月6日达成执行《协议书》,其载明:“甲方:***;乙方:应林集团、应林建筑。鉴于:1.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源公司应清偿的甲方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本息合计约2100万元),甲方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眉市国用(2011)第XXXX2号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甲方已申请强制执行。2.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源公司应当返还乙方包括眉市国用(2011)第XXXX2号土地证项下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时,乙方退还嘉源公司土地款7800万元(抵扣后金额约为7400万元,不含过户费用)。现乙方已申请强制执行。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应退还嘉源公司的土地款用于清偿嘉源公司所欠其债务中的1500万元。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首期支付700万元,并支付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清偿甲方债权;剩余800万元由乙方在3个月内以应退还嘉源公司的土地款予以清偿。三、乙方首期支付700万元后,甲方同意该土地使用权按照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过户至乙方名下。四、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以该宗地作为执行担保,由执行法院予以查封,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后期800万元的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该宗地,以实现其依据本协议约定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五、本协议经执行法院确认,并在乙方首期支付700万元后生效。”之后,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按协议支付了***700万元。
2014年4月3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应林集团、应林建筑送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源公司7800万元’,由于该判决确认了嘉源公司对二公司享有债权,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分行、***申请执行嘉源公司二案中,要求你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协助法院执行,现因另有嘉源公司的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为公平合理地保障嘉源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现通知你二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不能再对嘉源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直接支付,所有款项应付至本院案款专户,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特此通知户名: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银行眉山新区支行账号:11×××22。”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收到通知后,停止了2014年3月6日《协议书》协议向***支付的800万元。此后,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案,对7800万元的返还义务履行完毕。
庭审中,***主张2014年3月6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支付是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被告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因原告享有嘉源公司2100万元债权;被告对嘉源公司负7800万元债务,由此,法院协调执行,原、被告形成《协议书》,由被告在7800万元的返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该《协议书》实为执行协议,并非被告行使的债的加入。而且该协议已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停止履行。被告在系列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生效判决,判决的7800万元返还义务。据此,原告诉讼被告据协议履行800万元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俐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