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4执恢12号
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原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4段191、193、1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1186987X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0914122-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根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作出(2015)眉执字第2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5日,本案的房产具备了处置条件,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一环北路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00××89号、00××87号、01××45号的房产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分别为418.74万元、144.48万元、317.64万元、311.53万元;对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明星北路115号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00××95号、00××08号、00××05号、00××09号、00××01号、00××94号的房产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分别为643.89万元、462.75万元、606.39万元、606.39万元、437.25万元、437.25万元、383.83万元。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和变卖。现在,经拍卖公司公开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标,流标房产及价格分别为,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350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120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26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26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54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38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53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535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370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370万元;眉权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流标价为330万元。2017年6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截止2017年7日,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为41729094.45元。同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申请以变卖价38050000元接受眉权房权证字第0021190、00××89、00××87、00××00、00××95、00××08、00××05、00××09、00××01、00××94号房产,以于抵偿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的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一环北路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00××89号、00××87号房产及对应分摊的土地作价7350000元抵偿给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将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明星北路115号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号、00××95号、00××08号、00××05号、00××09号、00××01号、0055594房产及对应分摊的土地作价30700000元抵偿给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
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