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与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
负责人温青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童应林。
被告熊江容。
委托代理人***(*****)。
被告*本全。
被告陈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眉山分行)诉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公司)、***、熊江容、***、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叶本全、陈容所有的位于东坡区赤壁东路235-237单1层1号、单2层2号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眉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作为应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被告熊江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眉山分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应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林公司向原告贷款421万元用于工程垫资进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利率为8.1%(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熊江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容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坡区赤壁东路235-237单1层1号、单2层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林公司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0月16日已逾期422天,拖欠本金及利息4697307.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应林公司仍未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应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1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487307.97元,之后罚息以421万元为基数,按12.15%年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应林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9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容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应林公司、***、熊江容辩称,借款属实,***与熊江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但合同签订时,借款利率约定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是否是年利率8.1%不能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但是其主张的罚息不认可,律师费也不应当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免除复息、罚息和律师费。
被告***、陈容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提供的只是物的担保。对于财产变现的价款应当优先支付税费、拍卖费等费用,然后再偿还借款。总之,我们是以抵押财产价值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任何费用,我们都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应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邮政眉山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单项合同,应林公司向邮政眉山分行贷款421万元用于工程垫资进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如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同日,***、熊江容与邮政眉山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主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1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陈容与邮政眉山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容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坡区赤壁东路235-237单1层1号、单2层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主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1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3年3月21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邮政眉山分行于2014年4月1日向应林公司发放了421万元贷款,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年)8.1%。应林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第一期至第三期,应林公司按期归还利息,第四期归还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6日,应林公司尚欠本金421万元,利息和罚息487307.97元未支付。
另查明,邮政眉山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了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花去律师费496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主**应林、熊江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叶本全、陈容在抵押财产变现价值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林公司、童应林、熊江容不认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律师费46900元、借款本金421万元、律师费469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487307.97元,之后的罚息以4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本金给付之日,以年利率12.15%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熊江容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对被告***、陈容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东坡区赤壁东路235-237单1层1号、单2层2号的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应林集团、***、熊江容、***、陈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