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4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集团)、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应林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8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二应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执行协议错误;二应林公司并未将7800万元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一审认定已履行完生效判决的7800万元返还义务没有依据。即使二应林公司履行完毕7800万元返还义务,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余款800万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二应林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无故缺席,《情况说明》系由法庭代为出示,违反法院中立裁判的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款项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嘉源公司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8日,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将嘉源公司、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与嘉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嘉源公司已严重违约,故请求:一、确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嘉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恢复至二应林公司名下;三、嘉源公司撤销二应林公司在其公司持有的48.72%股权,即将其公司工商登记恢复至《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时的状态;四、嘉源公司向二应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6万元;五、华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确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应林集团眉市国用(2011)第04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应林建筑公司眉市国用(2011)第11032号、(2011)第11033号、(2011)第129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办理恢复登记及承担相应的费用;三、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源公司7800万元;四、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经济损失3565850元;五、驳回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8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嘉源公司,并在执行中申请追加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应林集团1800万元、应林建筑公司2000万元)承担责任。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的追加申请。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不服裁定,提出异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改正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眉执他字第3号裁定为“一、追加应林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应林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中院经重审作出(2015)眉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改正本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眉执他字第3号裁定为:一、追加应林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应林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终审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三、驳回***追加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申请其诉讼案件执行期间,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在2014年3月6日达成执行《协议书》,其载明:“甲方:***;乙方: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鉴于:1.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源公司应清偿的甲方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本息合计约2100万元),甲方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眉市国用(2011)第11032号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甲方已申请强制执行。2.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源公司应当返还乙方包括眉市国用(2011)第11032号土地证项下的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时,乙方退还嘉源公司土地款7800万元(抵扣后金额约为7400万元,不含过户费用)。现乙方已申请强制执行。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以应退还嘉源公司的土地款用于清偿嘉源公司所欠其债务中的1500万元。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首期支付700万元,并支付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清偿甲方债权;剩余800万元由乙方在3个月内以应退还嘉源公司的土地款予以清偿。三、乙方首期支付700万元后,甲方同意该土地使用权按照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过户至乙方名下。四、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以该宗地作为执行担保,由执行法院予以查封,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后期800万元的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该宗地,以实现其依据本协议约定未受偿的债权金额。五、本协议经执行法院确认,并在乙方首期支付700万元后生效。”之后,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按协议支付了***700万元。
2014年4月3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应林集团、应林建筑: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源公司7800万元’,由于该判决确认了嘉源公司对二公司享有债权,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分行、***申请执行嘉源公司二案中,要求你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协助法院执行,现因另有嘉源公司的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为公平合理地保障嘉源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现通知你二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不能再对嘉源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直接支付,所有款项应付至本院案款专户,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特此通知户名: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银行眉山新区支行账号11×××222。”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收到通知后,停止了2014年3月6日《协议书》协议向***支付的800万元。此后,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案,对7800万元的返还义务履行完毕。
庭审中,***主张2014年3月6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支付是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债的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双方相关诉讼案件过程中,因***享有嘉源公司2100万元债权;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对嘉源公司负7800万元债务,由此,法院协调执行,双方形成《协议书》,由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在7800万元的返还范围内,向***支付1500万元。该《协议书》实为执行协议,并非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行使的债的加入。而且该协议已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停止履行。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在系列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生效判决,判决的7800万元返还义务。据此,***诉讼应林集团、应林建筑公司据协议履行800万元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认定二应林公司2014年3月6日达成执行《协议书》是在执行法院的协调下达成,以及二应林公司对嘉源公司的7800万元土地款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表明***与二应林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在执行法官直接参与协调的情况下签订,但确系因执行案件的需要协商达成。另外,一审案卷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明确,二应林公司对退还给嘉源公司的7800万元土地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应林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800万元款项及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虽然二应林公司与***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因嘉源公司差欠***款项的判决已生效,且此前***申请查封了嘉源公司土地,而二应林公司需从嘉源公司处执行过户被***查封的嘉源公司的土地,在两案均进入执行的过程中三方协商达成,且协议内容明确为:以二应林公司应退还嘉源公司的土地款用于清偿嘉源公司所欠***债务。而所谓债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二应林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并非是二应林公司加入嘉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嘉源公司共同承担对***的债务,而是由二应林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嘉源公司的土地款中的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因此,***与二应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协议并非债的加入协议。并且在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到时,二应林公司即接到执行法院书面通知,明确要求其不能再对嘉源公司的债权人进行直接支付,而应将款项付至法院案款专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书面通知中指的嘉源公司债权人当然包括***。
根据本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中约定的二应林公司应退还给嘉源公司的土地款在人民法院执行二应林公司案件中已全部扣除,故现二应林公司对嘉源公司不再负有债务。即使现二应林公司尚未全部履行完其对嘉源公司的所有债务,也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直接将差欠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案款专户。至于***尚未得到清偿的800万元,应当与嘉源公司其他债权人一样,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现***认为二应林公司构成债的加入而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要求二应林公司向其支付该80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对于***上诉称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二应林公司未到庭,情况说明由法庭代为出示,一审程序违法,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