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开发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星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先,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莫色俄乙,院长。
再审申请人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土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洛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昌土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进行了充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昌土木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另外,因西昌土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因其原因造成停工885天,也不能充分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为2915104.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其请求甘洛县人民医院赔偿停工损失2915104.9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西昌土木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就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西昌土木公司的该再审事项不成立。
综上,西昌土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