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9民初153号

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开发区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TK4A.

法定代表人:刘星宇,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赵勇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从布拖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承建布拖县安全住房树脂瓦屋顶改造建设项目,原告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固、屋面瓦拆除、水泥瓦铺设等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省昌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昌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卢小彬,被告***系卢小彬自己雇佣的民工。原告并没有招聘被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被告亦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的报酬亦非原告发放。故可以认定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员工。因此,布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我是在其工地上务工的,我们之间就应该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布拖县扶贫移民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布拖县安全住房树脂瓦屋顶改造建设项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能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建筑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布拖县安全住房树脂瓦屋顶改造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省昌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客观上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住院病历》、《米易县医疗集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受伤后在米易县医院住院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后经过鉴定确认构成9级伤残。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两份、《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劳动监察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务工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且笔录的内容未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仅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工资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做工产生的工资。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自行书写,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由布拖县洛古乡阿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从房顶坠落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村委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土木公司与布拖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布拖县安全住房树脂瓦屋顶改造建设项目,随后原告土木公司与四川省昌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加固、屋面瓦拆除、水泥瓦铺设等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省昌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1日起,被告***在案外人卢小彬的联系下在案涉工地务工,由卢小彬对被告进行管理,卢小彬一直未支付被告的工资。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修建布拖县村民且沙尔曲家房屋时从房顶坠落受伤。

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布拖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布拖县仲裁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晰,被申请人对申请提出的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为由,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布劳人仲案(202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也即,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本案中,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系事实,但被告自认其系案外人卢小彬直接招用,其工作由卢小彬安排,并接受卢小彬管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省昌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分包,且“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未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未在原告管理下工作、原告亦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被告的工作并不由原告安排、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因此,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秋 生

审 判 员 米色木日力

人民陪审员 罗   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永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