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彪,西昌市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字琼,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开发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玲,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字琼、西昌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土木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建筑法、合同法、建筑法实施细则、最高院关于建工合同的解释、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等有关法律、政策、司法解释的规定,土木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上诉人,且土木公司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农民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定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支付责任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已经确认,支付是由上诉人支付,让土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土木公司辩称: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徐字琼受到上诉人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徐字琼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对***发生效力,徐字琼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上诉人履行结算,不能推断出上诉人代表土木公司,土木公司对***的转款行为不能证明土木公司和***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因此土木公司不应该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事实上讲上诉人在多个公司承包工程,***所做的工作不全部是土木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是没有结算,上诉人与土木公司的账目不清。上诉人已经向土木公司借支300多万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过估算上诉人应该向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43条的规定,土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土木公司并未欠付上诉人款项,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字琼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5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中标凉山州档案局经济适用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聘请原告为上述工程的管理人员。2016年,被告***因为其他事情未能管理案涉工地,故委托其妻——被告徐字琼代为管理。2017年6月28日,被告徐字琼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其中载明:“凉山州档案局经济适用房管理人:***从2015年3月23日到2017年2月8日止,共计22.5个月(除3个月实习)。19.5×7500=146250.00元。3×2000=6000.00元。共计1522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贰佰伍拾)。以前借支46500.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正)。协调工作补助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余1157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被告徐字琼和原告分别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对被告徐字琼在管理案涉工地期间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还是以核实工程量和人工工资为准。又查明,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徐字琼受被告***委托管理案涉工程,被告徐字琼因此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工资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截至2017年2月8日在案涉工程尚有劳动报酬115750元被拖欠,被告徐字琼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上述事实的确认。被告徐字琼辩称其因被原告胁迫才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和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辩称工资结算单系伪造,但二被告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系被告***从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处承包,且被告***对被告徐字琼代其管理案涉工地期间的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根据有被告徐字琼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徐字琼作为代理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结合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在被告徐字琼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85750元(115750.00元-30000元)。关于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报酬发放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无关;另一方面,被告徐字琼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仅视为其代表***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代表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的转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西昌土木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5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计97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昌市土木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文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字琼代理周文安管理案涉工程并与***进行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为周文安和***,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最终主体是周文安,虽然按照原劳社部出具的相关文件,违法分包单位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项政策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渠道的保障,属于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但公司支付后仍然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该责任最终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息诉,本院视为***对由周文安承担欠付劳务费支付责任不由土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此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案周文安并不是前述保障权益的主体,而是案涉劳务费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由其提出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文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00元由被上诉人周文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