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仁寿民初字第39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仲良,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成都市恒泰祥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凤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叶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成都市恒泰祥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驾驶川AV5V2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宴刚酒店外时,将***撞到,至其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住院治疗76天,出院休息30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25.97元(含***垫付的7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护理费6080元(76天80元/天)、误工费12720元(106天120元/天),车损费350元,共计33755.97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用33755.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泰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V5V27号客车系恒泰祥公司所有,***系恒泰祥公司驾驶员;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承担,恒泰祥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325.97元,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V5V27号客车在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不予赔偿,其余损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10分许,***驾驶川AV5V2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宴刚酒店外时,因转弯疏忽,致其车与***驾驶的川ZJ3719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325.97元(其中***垫付7325.97元)。2015年7月3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川AV5V27号小型客车系恒泰祥公司所有,***系恒泰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恒泰祥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可原告的如下损失费用:医疗费12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车损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成因正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川AV5V2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责任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护理费用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酌情误工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06天80元/天=848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23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848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29365.97元。该损失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517元(已扣减15%的自费药)。由被告***赔偿原告1848.97元,与垫付款7325.97元扣抵后,被告***实际多支付5477元,因该垫付款已由被告***实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出支付给被告***,即被告人保财险武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2040元;支付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547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2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7724.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