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与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5598号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佟家坟三角地原农机修理厂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顺才,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科大学)与被告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利萍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兵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科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开具已支付货款十二万元的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分公司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购买两只引燃管,总价款为12万元,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还约定,在原告支付全款后,销售中心发货并提供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及销售中心一直未提供发票。原告多次交涉发票事宜,直至起诉前,被告及销售中心都未向原告提供发票。2016年6月23日,销售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及销售中心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科佳信公司辩称:一、与华科大学直接发生交易的是被告公司下属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该企业于2008年8月26日成立,并已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且已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相关财务、工商、税务等手续已经清结。二、被告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5月进行了两次股权变更,两次股东都进行了彻底的更换,相应的高级管理人员也都进行了巨大的调整。原告于2012年11月建立买卖关系,2018年才提起民事诉讼,不仅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让当前的股东承担此前的债务,有失公平。三、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发票的印制等都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职能范畴。开具发票的权利义务系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四、本案的原告起诉本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依法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注销登记申请书、王燕证人证言及短信截图、张某证人证言及出差的报销凭证、李黎证人证言及出差的车船费报销凭证、科佳信公司以及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企业信息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买方华科大学与卖方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两只引燃管,总价款为12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全款后厂家安排发货,卖方提供普通发票。2012年12月18日,原告华科大学向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支付了12万元,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并没有按约向原告华科大学提供税务发票。
另查明: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2016年6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属于被告科佳信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大学与被告科佳信公司的分公司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华科大学与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的职工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以及前往被告科佳信公司住所地索取发票,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科佳信公司销售中心为被告科佳信公司的分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科佳信公司承担。被告科佳信公司辩称股东变更,但此辩称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责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科佳信公司应承担该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科大学依据民事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科佳信公司依照约定开具发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被告科佳信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华科大学履行开具已支付货款12万元普通发票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开具已支付货款12万元的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  余国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雪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