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道,华中科技大学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工业学校,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常青路3号。
法定代表人:管用才,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宋清龙,该院院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汽车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襄阳汽车学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丁士道,被上诉人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汽车学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科技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作协议中没有建造教学楼的工作内容,提供教学场所是襄阳市工业学校的义务。2、襄阳市工业学校收到华中科技大学调整名称的通知后,违反协议约定,办理了襄阳分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向外借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汽车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问题由法院评判。
华中科技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华中科技大学支付734800元及利息(以7348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1、2001年4月10日,襄阳市工业学校与华中科技大学下属机构网络教育学院签订了《合作创办“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分院在业务上接受华中科技大学的领导,在行政上归属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市工业学校对分院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襄阳市工业学校提供平时教学场所和学生实验、实习、实训场所;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除去信息流量费用后,本科费用的70%归华中科技大学,30%归襄阳市工业学校,研究生费用的80%归华中科技大学,20%归襄阳市工业学校,专科费用70%归襄阳市工业学校,30%归华中科技大学等。协议还规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2001年4月25日,襄阳市工业学校在校内成立了“襄阳分院”后开始对外从事教学活动。2002年1月28日,襄阳市工业学校决定在襄城区××路××省移动培训中心校产,以“襄阳分院”的名义,在盛丰路校区进行高等教育。为此,襄阳市工业学校和“襄阳分院”根据襄阳市工业学校党委会《会议纪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在董事会未建立前,甲方(指襄阳市工业学校)授权乙方(指襄阳分院)代表襄阳市工业学校筹措资金和经营管理分院,并与股东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等内容。
2、2002年3月1日,襄阳分院向原襄樊市教育局申请,该局给其下发了教社证字(2002)003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举办者是襄阳市工业学校,办学层次为专科、本科等内容。襄阳分院在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证后至今没有按照《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2002年5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下发了《关于调整网络教育各分院名称的通知》,通知规定协议中命名“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分院”调整为“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教学中心”,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必须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等内容。为此,华中科技大学和襄阳市工业学校重新补签了一份日期为“2001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并将原协议中名称“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调整为“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教学中心”,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动。2003年3月14日,襄阳分院向原襄樊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证号为74765044-X,有效期为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2008年2月28日,襄阳分院还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年检。
3、2002年4月12日,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以下简称升达襄阳公司)和襄阳分院经协商一致,由升达襄阳公司为襄阳分院建筑开发综合楼,双方商定:升达襄阳公司向襄阳分院交纳保证金50万元一次性到位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当日,升达襄阳公司向襄阳分院交纳保证金50万元。襄阳分院给升达襄阳公司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双方当即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综合楼于2002年11月16日开工,于2003年12月竣工等内容。2002年6月,襄阳市工业学校正式决定将襄阳分院搬迁到租赁的新校区。后由于襄阳分院欲建的综合楼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等原因,致使升达襄阳公司和襄阳分院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履行。2003年11月13日,升达襄阳公司在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和襄阳分院就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升达襄阳公司为襄阳分院办学借现金50万元,由襄阳分院支付,争取年底支付。后升达襄阳公司又多次向襄阳分院索要自己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襄阳分院于2006年9月偿还2万元、2007年9月偿还3万元,余款45万元借故推迟不付。
4、2007年10月,升达襄阳公司以华中科技大学和襄阳分院等单位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升达襄阳公司得知襄阳市工业学校是襄阳分院的举办者后申请撤诉,又于2008年11月27日,以华中科技大学、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分院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中科技大学、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分院偿还借款45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09)襄城民三初字第36号判决书,认为襄阳分院的办学层次为专科、本科,属于高等教育机构,襄阳市教育局给襄阳市工业学校下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属于越权行为,且襄阳分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因此,襄阳分院不是依法设立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即开展对外民事活动,应当依法由其创办者华中科技大学和襄阳市工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襄阳分院在收取升达襄阳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后,又协议将保证金转为办学借款,并不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说明华中科技大学和襄阳市工业学校对襄阳分院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应当为襄阳分院在欠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襄阳市工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欠款225000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的利息损失,并对华中科技大学的偿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华中科技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欠款225000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的利息损失,并对襄阳市工业学校的偿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裁定:驳回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对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的起诉。
一审判决宣判后,襄阳市工业学校和华中科技大学均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主张该50万元是股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襄阳分院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至今未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002年1月28日,襄阳市工业学校与襄阳分院签订的办学协议,除襄阳市工业学校盖章外,并无其他“股东”签字认可,襄阳分院也未据此设立。因此,襄阳分院的责任应当由其设立者即襄阳市工业学校和华中科技大学共同承担,遂判决: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9)襄城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襄阳市工业学校与华中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工程保证金45万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合计17400元,由襄阳市工业学校承担8700元,华中科技大学承担8700元。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中科技大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10号判决,维持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升达襄阳公司向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13]鄂襄城执字第00231-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5月10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从华中科技大学的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734800元。
5、2013年5月17日,华中科技大学以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汽车学院侵犯华中科技大学人格权为由,将其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华中科技大学名称权的行为,并在官方网站及××、××市新闻媒体刊登声明,向华中科技大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两被告赔偿华中科技大学经济损失73万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襄阳市工业学校在2002年5月18日之后仍继续使用襄阳分院名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事教学、经济活动等行为客观上给华中科技大学的名称权造成了侵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中科技大学被法院执行扣划账户730000元的原因并不是直接由襄阳市工业学校使用襄阳分院的名称造成的,华中科技大学被法院执行扣划730000元的结果与襄阳市工业学校侵犯华中科技大学的名称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襄阳市工业学校仍保留学校名称且继续对外招生,但其财产、人员已并入襄阳汽车学院,属于襄阳汽车学院的分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襄阳汽车学院承担。故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襄阳汽车学院立即停止使用“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华中科技大学公开赔礼道歉;二、驳回华中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华中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襄阳市工业学校与襄阳广播电视大学、襄阳市机电工程学校合并为襄阳汽车学院,2011年正式招生办学。
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华中科技大学诉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汽车学院人格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华中科技大学被法院执行扣划730000元的结果与襄阳市工业学校侵犯华中科技大学的名称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华中科技大学要求襄阳市工业学校赔偿其7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实质裁判。人格权侵权纠纷一案系侵权之诉,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请求向被告追偿,提起的系合同之诉,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襄阳市工业学校、襄阳汽车学院应否向华中科技大学支付其被法院强制扣划执行的7348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从债务产生原因上看,案涉债务系因襄阳分院收取升达襄阳分公司工程保证金,工程未开工,襄阳分院也未返还工程保证金而产生。该笔款项仍由襄阳分院占有使用受益,华中科技大学、襄阳市工业学校对襄阳分院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华中科技大学、襄阳市工业学校既然系联合办学的合作关系,虽有分工不同,但共同经营、利益共享,也应共同履行其监督与管理义务,对于因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职产生的损失,华中科技大学、襄阳市工业学校应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襄阳市工业学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系合伙法律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内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企业的约定办理,合伙企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襄阳市工业学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的《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教学中心协议书》对亏损的分担无明确约定,也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双方对利益分配的约定也分专科学费、本科学费、研究生学费呈现出多样化、均衡化,故酌定双方均担责任。襄阳市工业学校对于华中科技大学被法院强制扣划执行的734800元,承担50%即367400元的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襄阳市工业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组建成襄阳汽车学院,其财产、人员已并入襄阳汽车学院,但襄阳市工业学校现仍保留学校名称并继续对外招生,故上述的偿还责任由襄阳市工业学校与襄阳汽车学院共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教学中心协议书》确定双方联合办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10号判决书未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教学中心协议书》也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故酌定襄阳汽车学院与襄阳市工业学校共同承担734800元的50%即367400元的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阳市工业学校、被告襄阳汽车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中科技大学支付36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3674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华中科技大学承担3324元,被告襄阳市工业学校、被告襄阳汽车学院共同承担3324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工业学校合作开办的襄阳分院收取升达襄阳分公司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5月10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734800元,属法院执行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在本院(2011)襄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应协商确定各自的承担比例或者依法进行清算,即根据襄阳分院收取升达襄阳公司工程保证金后的使用情况和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对襄阳分院的出资比例以及襄阳分院的收入向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的分配比例等事实依法确定。但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既不协商又怠于清算,一审法院在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均不提供上述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平均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华中科技大学上诉称:双方合作协议中没有建造教学楼的工作内容,提供教学场所是襄阳市工业学校的义务。本院认为,正因为双方合作协议中没有建造教学楼的工作内容,才应在诉争债务发生后,由双方协商决定各自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依法清算,故华中科技大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中科技大学还上诉称:襄阳市工业学校收到华中科技大学调整名称的通知后,违反协议约定,办理了襄阳分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向外借款,给其造成损失。该上诉事实已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依该生效判决处理。华中科技大学另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工业学校合作开办的襄阳分院不是企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据此要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华中科技大学也是襄阳分院的开办人之一,在其没有协议约定及没有证据证明襄阳市工业学校单方挪用该笔资金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华中科技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华中科技大学单方承担了其与襄阳市工业学校的共同债务后,就该债务的承担比例双方未协商决定或者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华中科技大学与襄阳市工业学校平均承担,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6元,由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