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6栋5层。
法定代表人:梁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华,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至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教育公司)、华中科技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贻,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至胜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至胜教育公司、华中科技大学返还**各种费用24,529元;诉讼费由至胜教育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中科技大学认可了“在读证明”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华中科技大学,虽然对“在读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对“在读证明”公章进行鉴定,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认可“在读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华中科技大学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一、**是因为至胜教育公司能为**推荐到华中科技大学的网络继续教育学院学习,才与至胜教育公司在签订的《服务协议》。并且该服务协议也同时约定,在**考试成绩合格后;由所报考的院校颁发国家承认的相应层次的学历证书,而服务协议所推荐的院校正是华中科技大学的网络继续教育学院,因此,**正是看中了至胜教育公司能够推荐到华中科技大学网络继续学院就读,才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否则的话,**是不会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至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的费用,只是一种名义来收费,并不影响至胜教育公司推荐到华中科技大学网络继续教育学院就读的实质,更重要的是服务协议有一栏是由至胜教育公司负责将**推荐到华中科技大学的网络继续教育学院就读。二、华中科技大学明知**如果只凭两份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如果不参加正规考试,不经过一定的正式程序,是不能就读华中科技大学的网络继续教育学院的,但还向**出具一份在读证明的虚假证明,具有共同欺骗**的故意,当然应该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等,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华中科技大学应当知道出具虚假证明所带来的危害性和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一审程序中应当到庭的至胜教育公司未到庭导致在读证明来源无法查清,至胜教育公司并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据了解,至胜教育公司法人当时只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在看守所开庭,对至胜教育公司也没有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
华中科技大学答辩称,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了华中科技大学对在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印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在读证明的印章无论真伪均不影响华中科技大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在读证明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至胜教育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至胜教育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共同返还**24,529元;2.至胜教育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胜教育公司系2009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马自胜,股东为汤明、马自胜。
2016年1月4日,**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报考至胜教育公司提供的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培训和华中科技大学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本科层次网络高等教育学历教育培训,服务费为16,529元,包括管理费15,329元(含代缴学费、计算机等级培训费及考务费),报名费200元,教材费1,000元;**接受至胜教育公司的课程培训期间,严格按照与至胜教育公司协定的具体授课及考试时间接受培训,并参加统一的入学考试的,至胜教育公司确保**通过入学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通过入学考试被所报考院校录取的,完成国家规定的学制年限,修完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完成教学实践环节后,由所报考院校颁发国家承认的相应层次学历证书;至胜教育公司承诺**考试合格后所获得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并在教育部官方网站电子注册,可在www.chsi.com.cn网上查询验证;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至胜教育公司支付培训费3,800元、教材费1,000元、报名费200元。2016年1月7日,**向至胜教育公司支付培训费11,529元。
同日,**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报考至胜教育公司提供的学位英语培训和学位课程培训,服务费为8,000元,其中学位英语考务费4,000元、学位课程考务费4,000元;**接受至胜教育公司的课程培训期间,严格按照与至胜教育公司协定的具体授课及考试时间接受培训,并参加学位英语考试的,至胜教育公司确保**通过学位英语考试,如未通过,免费重读课程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至胜教育公司确保**保障学位课程分数达到申报学位的分数要求,如未通过,免费重新报考或全额退费(报名费除外);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30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至胜教育公司支付学位费8,000元。
后至胜教育公司未向**提供教材及培训,亦未安排**参加任何考试,**未获得协议约定学籍和学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胜教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自胜于2015年11月去世。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至胜教育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雪。
华中科技大学2016年网络教育招生简章载明: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学制为2.5年;考生报考华中科技大学学历教育请直接与各学习中心联系,华中科技大学不委托任何培训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招生宣传工作。至胜教育公司不在华中科技大学成人函授站名单之列。
一审诉讼中,**提交一份“在读证明”,载明:**,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为我校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本科学生,学制两年,现为本科一年级学生。该证明落款为华中科技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并加盖“华中科技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的印章。华中科技大学对该“在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此印章不是华中科技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真实印章,并申请对该证明落款处的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培训协议签订后,**足额支付了管理费15,329元、报名费200元、教材费1,000元、学位英语考务费4,000元、学位课程考务费4,000元,但至胜教育公司既未向**提供教材,也没有为**提供过培训,亦未安排**参加任何考试,**未取得协议约定学籍,至胜教育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至胜教育公司退还其交纳的款项24,529元,予以支持。
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是否承担共同退款责任问题。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至胜教育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华中科技大学并非服务协议的签约主体,服务协议对华中科技大学并无约束力。其次,华中科技大学系教育培养单位,且有公开报名考试渠道,**完全可以按照正常渠道报名考试。**自行选择至胜教育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并自愿缴纳“服务费”,现至胜教育公司无法兑现其承诺,至胜教育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亦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选择风险。**主张华中科技大学与至胜教育公司是联合招生,但至胜教育公司不是华中科技大学的函授站或受托招生单位,**亦没有参加华中科技大学举办(或委托举办)的招生报名和考试,华中科技大学对其不负有法律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虽然**提交了一份至胜教育公司曾经交给他的“在读证明”,但根据学信网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取得华中科技大学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网络高等教育本科层次的学籍,即从法律层面,**不是华中科技大学在读学生,在读证明描述的内容不属实,故,若印章不属实,说明此“在读证明”系至胜教育公司伪造后交由**;若印章属实,涉及到华中科技大学教学管理和印章管理问题,但“在读证明”印章的真伪均不会导致华中科技大学对**负有共同退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华中科技大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要求华中科技大学与至胜教育公司共同返还24,5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至胜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款项24,5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至胜教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元,由至胜教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鄂019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先后担任至胜教育公司教务部员工、教务部主管的被告人梁雪受公司安排,负责与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湖北文海锦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武汉文启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武汉科技大学华地软件函授站、重庆合川学术中心、北京奥鹏远程教育中心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中介公司或者教学点建立联系,将至胜教育公司招收的学员安排至上述中介公司或者教学点进行培训学习。在代表至胜教育公司与上述中介公司或者教学点合作期间,利用经手至胜教育公司向上述中介公司或教学点支付学员费用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挪用公司应付学员费用共计人民币1,166,998.00元,用于个人使用,至到案前仍不退还。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梁雪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因梁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送达问题及开庭地点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承办法官李志涛、书记员虞尧直接向至胜教育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梁雪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开庭时间2017年12月8日9时)、民事诉讼须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梁雪于2017年11月9日签收并加按手印。梁雪当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为民事纠纷,至胜教育公司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一审法院给予了至胜教育公司充足的时间委托诉讼代理人,至胜教育公司未在法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经合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上载明的时间、地点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对在读证明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可能因为印章的真伪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至胜教育公司和**。除在读证明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曾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收款、培训、考试等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的两份服务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如在读证明上的印章不属实,说明此在读证明系至胜教育公司伪造后交与**,华中科技大学当然不负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详细论述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选择培训机构、报考高等院校等方面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本院不再赘述。即便在读证明印章真实,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梁雪在涉案期间将至胜教育公司招收的学员安排至中介公司或者教学点进行培训学习。且华中科技大学作为公立高等学府,其招生有公开报名考试渠道,学生经国家组织的招生考试后入学取得学籍均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为明知,不能仅凭一纸华中科技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这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华中科技大学内设机构的在读证明确认其学籍和实际就读学校。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读证明印章的真伪均不会导致华中科技大学对**负有共同退款责任,对于华中科技大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祥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利钦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