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科技大学

某某与华中科技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20万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挂单所欠餐费人民币1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本案案外人郑军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下属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约定由郑军独立经营百盛园餐厅,每年按照合同约定向饮食总公司上缴固定收益。2013年11月5日,郑军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15日起,百盛园餐厅由原告负责经营。后原告在得到饮食总公司领导到期补偿的承诺后,原告投入20多万元对餐厅进行装修改造、设备更新。现饮食总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令原告无条件撤场,致使原告前期投入资金无法收回。另被告各个学院老师在原告处用餐消费,一般采取挂单消费方式,挂单后由财务处统一支付给原告。自原告开业至今,各个学院共计挂单消费13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被告没有承诺关于装修的事实。保证金5万元可以退还,但前提是达到目标任务责任书的内容。挂单费用与华中科技大学无关,老师挂账消费需要得到学校认可,如果学校不认可,那么还是应该由老师与原告之间结算。2012年4月16日,华中科技大学下属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与案外人郑军签订《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由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任期从2012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7日。2013年11月,郑军与担保人及***协商一致,确认由***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替代郑军继续履行目标任务书中所有职责。2015年初,***与饮食总公司协商一致,就第四年上交目标任务进行调整,从48.5万元调整为32万元,分10个月(不含7、8月)上交,每月上交3.2万元。因目标任务书应于2016年4月17日到期,2015年12月9日,饮食总公司明确告知***目标任务书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到期履行移交手续。2016年4月14日,饮食总公司再次告知***要求在4月18日办理移交手续。但在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当天,***将百盛园锁住,拒绝办理移交手续,导致华中科技大学无法继续使用百盛园餐厅的场地并交由其他人员管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华中科技大学内部往来结算票据、协议书、订金、饮食总公司201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单位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上缴单、现金缴款单、外包单位结算对账单、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点菜单、关于百盛园餐厅变更经营者的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本案案外人郑军与被告签订《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约定:由郑军经营百盛园餐厅,并定期向饮食总公司缴纳合同规定数量的现金,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郑军自行确定和支付对百盛园餐厅的装修改造费用。2013年11月15日,郑军与***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15日起由***担任百盛园餐厅的经理,履行《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中郑军应履行的义务;郑军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转至***名下,协议有效期至2016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郑军签订《关于百盛园餐厅变更经营者的说明》,约定由***代替郑军经营百盛园餐厅,并履行《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中郑军应履行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开始经营百盛园餐厅,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饮食总公司履行缴纳定额现金的义务。2016年4月后该餐厅停止经营。华中科技大学自认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为其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郑军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聘任小四川酒店经营者郑军担任百盛园餐厅经理的目标任务书》以及原告***与郑军、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总公司签订的《关于百盛园餐厅变更经营者的说明》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目标任务书中约定装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庭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学校教师的挂单签行为属于教师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于签单方面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教师挂单的账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紫茶
书 记 员  祝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