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205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校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健,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中青创途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路252号楼102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锋。(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120677号关于第14026185创青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929

本院受理时间:2017127

开庭审理时间:2019314

被诉裁定认定:一、原告“创青春”商标使用时间较短,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宣传使用证据较少,综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告“创青春”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知名服务”。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chuangqingchun.net域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故诉争商标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四、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五、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在第41类组织比赛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二、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原告在先享有的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专用名称权及www.chuangqingchun.net网站域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三、第三人在第41类组织比赛等服务上注册、使用诉争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第三人组织的比赛误认为是共青团中央主办的全国性的大学生创业大赛或者两者有关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规定,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四、第三人在第41类组织比赛上使用诉争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规定,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五、第三人的股东、CEO柳绪纲曾在北京共青团系统内任职,明知原告的创青春商标存在仍然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026185

3.申请日期:2014217

4.专用权期限至:2025413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图书出版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 2014129日下发的中青联发[2014]4号《关于组织开展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科协、全国学联决定自2014年其共同组织开展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每两年举办一次,主办单位为上述五部门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原告为承办单位之一;

2.2015313日共青团中央学校部授权证明,内容为:“……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由华中科技大学承办,并授权华中科技大学使用并申请注册创青春商标

3.共青团中央学校部微博截图,内容为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名称征集投票,时间显示为2013123日;

4. www.chuangqingchun.net域名登记信息,登记的注册商为GODADDY.COM,LLC

5.创青春关键词百度搜索页面;

6.关于创青春大赛的网络宣传资料,包括关于的举办大赛的通知等;

7.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

8.第三人注册的青创汇”“创青春商标;

9.原告在第14161821414346等类上注册创青春商标;

10.使用创青春商标的会务手册、大赛门票、证件、手提袋等照片;

11.原告申请创青春商标的相关文件;

12.作品登记证书;

13.各级领导出席大赛的照片;

14.终审决赛各高校入围名单、大赛获奖团队名单;

15.媒体对创青春大赛的报道;

16.广告宣传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新证据:

1.第三人申请青创汇”“永实汇”“创途”“创青春商标情况;

2.永实汇”“青创汇”“创途活动信息;

3.第三人CEO柳绪纲任职信息;

4.中青创途网站ICP备案信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目的在于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防止他人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发生。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129日中青联发[2014]4号《关于组织开展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的通知》可知,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由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科协、全国学联共同发文决定举办,由上述五部门和湖北省人民政府主办,原告仅为2014年比赛的承办单位之一。虽然原告还提交了授权证明,但该授权证明形成于2015313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其内容仅为授权华中科技大学使用并申请注册创青春商标,一方面在没有明确授权期间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授权期间可追溯至2015313日之前,另一方面无法证明其已经授权原告作为创青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创青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此外,正式确立创青春”为“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名称的时间为2014129日,至诉争商标申请时间仅有2个多月时间,在创青春官网、共青团中央学校部新浪博客等网络媒体上涉及举办创青春大赛的文章发布时间主要集中在20142月,由此可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创青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较短,且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也较少,尚不足以证明经宣传使用创青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创青春大赛延续和承继了挑战杯大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创青春商标出现较晚,且在挑战杯”活动中从未使用过“创青春”商标,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创青春”是对“挑战杯”的延续。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一,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专用名称权。如前所述,原告不是“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的主办单位,仅为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的承办单位之一。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对创青春享有专用名称权,亦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告所称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其二,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www.chuangqingchun.net享有的域名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先域名权虽并非法定权利,但其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域名登记信息显示,www.chuangqingchun.net的域名登记的注册商为GODADDY.COM,LLC,并非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相关域名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告的域名权。

综上,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的股东柳绪纲曾任北青网执行总编,北青网是《北京青年报》所属的核心媒体之一,而《北京青年报》是共青团北京市委机关报。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北青网、《北京青年报》还是北京共青团,均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联,但现无证据表明柳绪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

四、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129日中青联发[2014]4号《关于组织开展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的通知》,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共同发文决定组织举办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此后,20142共青团中央”“共青团中央学生部等在微博上发布消息称,团中央联合教育部等部门开展2014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赛事手册亦显示比赛的主办单位为共青团中央等部门。诉争商标将创青春注册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认为该竞赛或大会是由原告组织举办的,从而对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现无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及其构成要素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120677号关于第14026185创青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华中科技大学针对第14026185创青春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曹 镇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益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