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科技大学

惠晓实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77号
原告:惠晓实。
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旭光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生。
被告:梁丽霞。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原告惠晓实与被告***、***、梁丽霞、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宏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晓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雪、赵力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霞、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于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致校房改办证明信》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晓实诉称,2000年,华中科技大学(原名:华中理工大学)筹备兴建校内高层员工住宅,原告与梁培文系华中科技大学职工,二人经合议共同购买了华中科技大学校园生活区内高层住宅小区2—2102号福利房,2000年4月28日签订了《华中理工大学高层住宅售购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购房款为155293.9元。购房款中,原告以人民币直接支付136235元,个人职称提升学校补贴1万元,老房屋退还学校享受补贴6673.5元。标的房屋交付后,为装修房屋花费了装修款49194元。2009年年底,华中科技大学开始实施校职工住房补贴政策。补贴对象为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或单身职工)均未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含集资房)的职工,梁培文为获取货币化补贴,其在2009年12月29日以无房户的名义从华中科技大学一次性领取了货币补偿98720元。梁培文领取补偿款后,争议房屋不再为福利房,为此原告只能以商品房的价款补交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127207.1元,至此梁培文在争议房屋已无任何份额。另,梁培文、***、梁丽霞向华中科技大学房改办出具了一封证明信,信中,三被告一致认同标的房屋相关款项由原告支付,标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现梁培文已于2010年6月去世,华中科技大学校园生活区内高层住宅小区正在实施房改确权,但梁培文的配偶被告***以及其儿子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改确权手续。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华中科技大学校园生活区内高层小区2—X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惠晓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惠晓实身份证。证明惠晓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书、《华中科技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兴建高层住宅实施办法》。证明校内职工购房应按照华科大颁布的《兴建高层住宅实施办法》内容执行。
证据二、《校内住房补贴实施办法》。证明惠晓实、梁培文的补偿标准遵照《校内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执行。
证据三、《华中理工大学高层住宅售购房协议书》。证明梁培文、惠晓实合购争议房屋,房屋面积和购房款数额为购房协议约定标准,梁培文签名为惠晓实代签。
证据四、购买高层住宅人员积分汇总表。证明争议房屋为合购。
证据五、争议房屋购房过程引用说明。证明结合本组证据一证实惠晓实、梁培文均具备购房资质,当时选定梁培文为点房人,155293.9元房屋价款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惠晓实《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分行活期储蓄存折》。证明惠晓实2000年4月27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报名购房排队点房时已预交100元),2000年12月6日支付购房款26325元。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惠晓实就争议房屋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
证据八、《关于评审通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证明惠晓实晋升为副教授,争议房屋购房补贴增加一万元。惠晓实与梁培文的老房子退还学校,学校须退还两套房屋的住房款。
证据九、《华中科技大学校改办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给校内各高层住户出具的文件》(简称”《房改中心文件》”)、《工作联系函》。证明老房屋原价款为11412元,根据公式现房款=(原购房款/1.0261.2),2000年老房屋折价为13347元;结合证据5、6、7证明,房屋的全部货币价款为惠晓实支付。房屋价款中梁培文贡献的数额为:中级职称的2万元补贴,个人老房屋补贴6673.5元。
证据十、《家庭装饰合同书》。证明争议房屋的装修是惠晓实完成的。
第二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惠晓实与梁培文合购房屋;155293.9元购房款中梁培文老房屋折旧6673.5元,剩余款项全部为惠晓实个人支付,房屋装修也全部为惠晓实个人完成。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致校房改办证明信》。证明:1、争议房屋价款155293.9元的货币部分全部为惠晓实支付;2、购房方案由”方案二”调整为”方案一”,梁培文取走98700元款项后,梁培文在争议房屋不再享有任何份额;3、惠晓实支付剩余127207.1元后,惠晓实为该房屋的唯一出资人;4、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惠晓实所有。
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证明梁培文若领取住房补贴,必须是无房户的名义。因此,梁培文将争议房屋补贴领取后,其在争议房屋中不再享有任何份额。
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职工住房补贴核算发放表-梁培文》、《华中科技大学职工住房补贴核算发放表-惠晓实》、《华中科技大学房改预付金收据》。证明梁培文以无房户领取一次性补贴后,惠晓实只能以2000年当初商品房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房屋价款为272501元。
证据四、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三联现金缴款单。证明方案二调整为方案一后,惠晓实以现金方式向华中科技大学湖北银行账户缴款127207.1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由方案二调整为方案一,梁培文领取一次性房屋补偿款后,梁培文不再对争议房屋享有任何份额;惠晓实个人全资以商品房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为房屋的出资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惠晓实。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本案诉争房屋是华中科技大学2000年分配的福利房,是与员工职称等捆绑在一起的具有人身性质的福利房;2、原告无权无资格购买该房;3、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发生效力,华中科技大学、湖北省房改房关于该房屋都是登记在梁培文名下;4、从华中科技大学调取的证据显示,关于该房屋各项费用的缴纳人均为梁培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中理工大学高层住宅售购协议书。证明该房产户主是梁培文,不是原告惠晓实;
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登记表。证明该房产登记在梁培文名下。
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房改预付金收据。证明该房屋户主是梁培文,缴款人是梁培文。
证据四、《未办证住房档案20130403》。证明该房产登记在梁培文名下,与原告无关。
被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梁丽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惠晓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实施办法,表明只有梁培文具有购房资格,原告无购房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00年原告根本不具备该办法中享有补贴的条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原告的名字是擅自添加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只对梁培文进行了售房,没有对原告售房,从被告***到第三人处调取的协议书显示,上面是没有原告的签字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诉争房屋的购买人是梁培文,是因为梁培文积分达到了第三人分配住房的条件,才具有购房资格,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一个单方的说明,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证据六中对原告取钱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取钱是否是缴纳房款必须由第三人出具收据证明,而根据第三人出示的收据显示,该款项的缴款人是梁培文;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贷款凭证必须有贷款协议,且贷款款项是否用于购房不得而知,且当时根本不需要缴纳购房款,原告所称的贷款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八是复印件,且取得副教授资格应当有聘书,原告如有资格应当以自己名义申请购房,原告工龄只有18年不满足第三人关于工龄20年以上才具有分房资格的规定;证据九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做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十有异议,甲方业主没有写是谁,且该笔款项是否是用于装修不得而知,也没有装修公司开具的收据。房屋当初是原告及其配偶、被告***及其配偶共同使用,无法证明房屋是谁装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梁培文、***均是七八十岁的老人,无法打印文书,该证据是否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第二、该证据产生的来源、时间、地点、在场人都无法确定;第三、该签字也不是***和梁培文的签字,申请鉴定。且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发生效力,购房款由谁支付只能产生合同之债的纠纷,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购房款是由其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是根据国家政策完善房屋产权,梁培文根据补贴缴纳了后面的费用,原告推定房屋由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职工住房补贴核算发放表-梁培文》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对房屋进行房改时,房屋的所有人及购房人仍为梁培文;《华中科技大学职工住房补贴核算发放表-惠晓实》是复印件,2009年12月29日诉争房屋已经改革完毕,房屋所有人是梁培文,原告的这份表是2011年,与诉争房屋无关;《华中科技大学房改预付金收据》主要部分无异议,梁培文是校医院职工,原告并不是校医院职工,因此原告的名字是其自行添加的,根据我们向第三人调查,第三人表示是对梁培文售房;对证据四是复印件,且我们怀疑该复印件上有添加,2009年的购房人只有梁培文,并没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很多证据是伪造、添加和篡改的。
原告惠晓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原告处,购房是原告办理的,协议上是原告代梁培文签字,因诉争房屋是梁培文和原告合购的,只不过是梁培文点房,故以梁培文名义购房,但是原告去办理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表反映诉争房屋是原告和梁培文合购,被告***所称是梁培文与其自己合购,但并无被告***的名字,是按照第三人的文件父辈与子辈之间的合购,因此是原告与梁培文之间的合购。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原件在原告处,因款项均是原告缴纳,所有收据原件持有人为原告,且收据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中取款时间和取款金额能一一对应,因此能证明实际的缴款人为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登记机关并不是法定机关,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丽霞、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惠晓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致校房改办证明信》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致校房改办证明信》证明人2”梁培文”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致校房改办证明信》证明人3”***”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一人所写。鉴定费5500元为被告***支付。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鉴定意见证明:1、鉴定意见足以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梁培文没有处分自己的房产,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2、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梁培文委托***签写。3、***在之前案子的庭审中陈述梁丽霞欺骗***说为了办房产证向***提交了信件要求其签字,***才在信件上签字,这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4、根据我国赠与房屋的法律规定,房屋赠与必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人与受赠人均属自愿,有赠与协议并办理公证,因此通过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所有权人梁培文没有签字以及处分房产,该信件是原告和梁丽霞伪造的证据。5、***及***商议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追究原告和梁丽霞的行政责任,罚款或者拘留,因原告和梁丽霞伪造证据意图侵占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采纳我方观点。6、鉴定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依法由原告负担。原告惠晓实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虽然该信件不是梁培文本人签写,但是梁培文本人与***合意后,授权***签写的,当时梁丽霞将该信件拿给***、梁培文签写,***称要与梁培文商量后决定,于是***将门关上与梁培文商量,十分钟左右后***便将该证明信交给了梁丽霞,当时梁培文的身体活动困难,肢体活动受限,在两人在的情况下经过合意由***签写,也是很正常。此外,***曾多次写信给学校和法院,称是梁丽霞逼迫二老签写,也可以证明是***代梁培文签写,具体签写的过程在之前案件庭审中均有记录。对鉴定费用的收据要求有发票,如果发票与收据金额一致,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但该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梁丽霞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虽梁培文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但是经其与***合意后授权***代为签写的。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三,该份协议书有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盖章,且原告自认梁培文签字为其代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结合本院调取的(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3号案件中华中科技大学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华中科技大学高层小区G2-21-02住户缴交房款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缴款情况说明》),款项可以一一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七中注明了借款用途及贷款去向的字样,以及结合前述《缴款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八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3号案件中华中科技大学人事处出具的《华中科技大学职称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九,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二以及本院调取的前述《缴款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结合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四虽系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三以及本院调取的前述《缴款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为照片打印件,且未办证住房档案为何机构所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梁丽霞、原告惠晓实系母亲与女儿、女婿关系,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梁培文(已于2010年7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于1962年结婚。梁培文生前与原告惠晓实均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的职工。2000年,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在校内兴建了高层住宅小区,并面向校内正式分配了家属住房的全民所有制教职工对高层住宅楼公开出售。梁培文与原告惠晓实此前均分配有一套家属住房,均有购买高层住宅小区的资格。同年,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出台《兴建高层住宅实施办法》和《校内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校办(2000)5号)文件(以下简称”5号文件”),该文件对”带子女”购房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不论分户与否,若父辈子辈同购一套住房,可任选其中一方为购房户主,控制面积可按户主的控制面积加上另一方的控制面积的一半计算。”梁培文、原告惠晓实合意选择共同购买一套住房,以梁培文为购房户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对申请购房的教职工实行排队点房方式,根据户主积分多少决定点房先后顺序,户主积分由户主个人的职称、工龄、学龄决定。梁培文以97分的总积分排名第343位,选择了本案诉争房屋G2—2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74.68平方米)。对购房款的计算问题,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先后出台了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根据梁培文与原告惠晓实的职称、工龄等,折算出应享有的控制面积,对控制面积以内的房款按照1000元/平方米计算,对超控制面积的房款按照2337元/平方米计算。用此种方式计算,诉争房屋应缴纳购房款为195293.90元,扣减惠晓实、梁培文按照华中科技大学《校内住房补贴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每人两万元的补贴标准,以及惠晓实评为副教授职称发生变化后增加的1万元补贴,实缴购房款为145293.90元,房屋性质为校内福利房,购房者没有产权(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将此种方案称为”方案2”);二是不考虑梁培文与原告惠晓实的职称、工龄,统一按照均价1500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用此种方式计算,诉争房屋应缴纳购房款为272501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用此种方式购房的职工属于学校的”无房户”(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将此种方案称为”方案1”)。梁培文和原告惠晓实在2000年购房时使用”方案2”,向学校交纳了145293.90元购房款,经查明,除5658元是梁培文交纳(由于梁培文退出了原有的家属房屋,学校返还其购房款5658元,梁培文用此款交纳了购房款),其余139635.9元由原告惠晓实支付。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出台了《华中科技大学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校发(2009)36号),该办法规定针对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给予住房补贴,还规定居住经济适用房或商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职工。为领取购房补贴,梁培文和原告惠晓实选择将购房方式由”方案2”改为”方案1”,由原告惠晓实以现金方式补交了购房款127207.1元(272501元-145293.90元)。诉争房屋变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后,梁培文于2009年12月29日领取了98720元的住房货币化补贴,原告惠晓实也在其后领取了住房货币化补贴,梁培文与原告惠晓实均成为了校内的”无房户”。梁培文生前,其与被告***、被告梁丽霞签署了一份”致房改办的证明”,该份证明表述了三层意思,一是诉争房屋由”方案2”改为”方案1”,原告惠晓实补交了购房款127207.10元,梁培文领取了住房货币化补贴98700元,自动放弃了购房权利;二是购房款是由惠晓实支付的;三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惠晓实,诉争房屋未还清的银行贷款及后续需要缴纳的所有费用由惠晓实负责偿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房屋是否为合购;二、《致房改办证明信》发生何种效力。诉争房屋以梁培文名义购买,梁培文个人的职称、工龄、学龄等因素决定了该房屋的面积、朝向及楼层,原告惠晓实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部分款项的出资,梁培文与原告惠晓实对该诉争房屋的取得都作出了贡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房屋是以梁培文资格购买并非合购房的辩论观点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是梁培文与原告惠晓实合购。诉争房屋合购时,梁培文与被告***,原告惠晓实与被告梁丽霞均系夫妻,且四人为家庭关系,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由梁培文、原告惠晓实、被告***、被告梁丽霞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致房改办证明信》对梁培文、原告惠晓实、被告***、被告梁丽霞而言应视为协议,是对该房屋的购房资格、房款缴纳、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领取、房屋所有权等事项的约定,该协议梁培文与被告***已经对该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作出了处分,原、被告之间不仅约定了原告惠晓实享有的权利,还约定了其义务,即还清银行贷款及缴纳后续所有的费用,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关于梁培文的名字是谁所签的问题,根据(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8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被告***自认为其代签,虽签字的具体时间、是否为梁培文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但原、被告在该案件中均认可是在梁培文去世之前签的,被告***代梁培文签字的行为系夫妻间以处置共有财产为内容的代理活动,被告***基于其与梁培文的夫妻关系而在表面上足以令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其法律后果应按有权代理处理,被告***代梁培文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称该份证明是在其受到被告梁丽霞欺骗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退休教师,其辩称观点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致房改办证明信》存在时间和贷款金额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时间和贷款金额的瑕疵不影响整份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该《致房改办证明信》是合法有效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惠晓实所有。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后产生的纠纷,自2011年4月起,原、被告在本案前就诉争房屋已发生三次诉讼纠纷,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不意味着原告惠晓实不承担对被告***的赡养义务,原告惠晓实、被告梁丽霞、被告***应承担法定义务,让被告***安享晚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华中科技大学校园生活区内高层住宅G2号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惠晓实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被告梁丽霞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