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5675号
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思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94085358G。
法定代表人:沈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高鉴铭,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0元、公估费325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6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9时40分许,谢伟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虞东公路天主堂公交车站与陆松恩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谢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65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250元。因原告为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诉讼来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262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由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不予认可。4、对施救费3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9时40分,谢伟驾驶苏E×××××车辆在常熟市虞东公路天主堂公交站处与陆松恩驾驶的苏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松恩无责。之后,苏E×××××车辆被拖到汽修厂,产生施救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谢伟向被告报案,但因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意见为:苏E×××××的维修评估金额为65000元,已扣除残值237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25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载明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4日0时至2019年7月3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2624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江苏徽商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单方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车辆损失为58228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4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徽商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及相应的公估费发票、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的公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案记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228元,由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250元,因该次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公估报告亦未被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58528元。(户名: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常熟农商银行何市支行;账号:10×××00)。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估费4500元(由被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