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3430号
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94085358G,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思成路。
法定代表人:沈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3295444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凤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发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货款681939元,并支付利息(以6819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海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盆式支座及配套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海外公司因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装永兴工程TL-SG1标工程向原告润通公司采购盆式支座及配套钢板,合同总金额为18370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润通公司于2018年6月至11月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1836939元,被告中海外公司仅支付货款1155000元,尚欠付货款681939元。原告润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润通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中海外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盆式支座及配套钢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专用线工程TL-SG1标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盆式支座及配套钢板,价款合计1837039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具体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单次、月度、总量)以甲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电子邮件为准,甲方有权视工程需要及现场存储情况进行调整,乙方应予同意;最终的结算总价,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盆式支座,次月付上月对账货款的60%,2019年春节付到75%,2020年春节付到90%,货款总额中5%履约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若履约正常,10%余款(5%履约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配套钢板,次月付上月对账货款的90%,货款总款中5%履约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若供货质量经验收合格和履约正常,10%余款(5%履约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在对账日后二个月内付清;材料结算须经甲方项目部、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报甲方集团公司终审,最终结算加盖“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专用章”方可生效;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专用线工程TL-SG1标,卸货由甲方负责;材料计量方法双方约定为以实际签收数量计算;甲方通过查验送货单厂家、规格、数量、复核数量、有无磅差、质量证明书并经甲方试验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符合本合同要求后,开具收到实物数量交接单并确认签字,乙方凭此确认单进行结算。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润通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36939元。
原告润通公司自认被告中海外公司已支付货款1155000元,并提交相应支付凭证,其中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载明出票人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朗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2018年9月28日通用回单(大额)一份,载明被告中海外公司向原告润通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2019年2月3日通用回单(收款人联)二份,载明南京赛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润通公司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转账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中海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材料计量以实际签收数量计算,被告中海外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收到实物数量交接单并确认签字,原告润通公司凭此确认单进行结算,材料结算须经被告中海外公司审核后加盖结算专用章方可生效。原告润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过结算,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润通公司提交部分发货单,主张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其将货物送到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项目部,由路桥公司代为收货,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润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单上签收人员与路桥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海外公司委托由路桥公司代为收货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物已由被告中海外公司确认收货。综上,原告润通公司主张被告中海外公司支付货款6819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海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9元减半收取5309.50元,由原告江苏润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其华
书 记 员 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