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昌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泰昌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1543号
原告:四川泰昌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辽宁达到198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泰昌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12月3日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化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化建设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741520元;2.判令川化建设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违约金17796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川化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川化建设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泰昌公司依照川化建设工程的需求提供防护设备并进行安装,川化建设公司应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泰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川化建设公司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泰昌公司多次找川化建设公司协商,川化建设公司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泰昌公司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川化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川化建设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泰昌公司为金沙彦府小区1-2#楼及地下室供应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及安装,具体详见附表《金沙彦府-防空地下室预算清单报价表》;2.开工日期以川化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通过成都市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书之日;3.合同暂定预算总价款926900元,含生产、运输、税金等所有费用。川化建设公司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泰昌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川化建设公司支付370760元;工程进度达到工程的门框、封堵框安装完毕后,2015年8月1日前,泰昌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川化建设公司支付370760元;所有人防门扇及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后15日内,川化建设公司支付92690元;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核算,泰昌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川化建设公司根据核算情况支付余款,如根据核算前期已超额支付,泰昌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4.川化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向泰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的附件《金沙彦府-防空地下室预算清单报价表》载明案涉人防工程的总报价为926907.93元。
另查明,泰昌公司持有《公信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国人防办厂证字第0454号《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信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川化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金沙彦府-防空地下室预算清单报价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泰昌公司提交了《送货清单》,拟证明泰昌公司的履约过程,送货时有川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曾远平签字确认;泰昌公司陈述,曾远平系川化建设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但无法举证证明。(二)泰昌公司提交了《会议记录》、《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检查记录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专项施工方案会签表》、《经济签证》,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泰昌公司、川化建设公司与监理方等就案涉工程就行了交流和检查。其中:1.《会议记录》上载明为“地下室人防”工程、会议主要议题“人防隐蔽验收”,并由川化建设公司相关人员及监理公司等其他单位相关人员签字。2.2015年1月19日、1月23日、4月18日的《建设项目人防工程检查记录表,载明了人防工程具体检查情况,并经人防办、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3.《专项施工方案会签表》有川化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内容为金沙彦府1-2#楼及地下室“同意按此方案施工”。4.《经济签证》内容主要是就人防洞口从3950规格改为3650规格及其相关事宜的一次具体协商。落款处有自称泰昌公司情况说明人邬泽刚的签字,还有签署“技术情况属实”、“情况属实”的徐林、余晓明签字,三人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8日。《经济签证》的书面载体上有川化建设公司印章。(三)泰昌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18日向川化建设公司开具的国税发票4张,合计金额370760元;并提交了2015年11月24日向川化建设公司开具的地税发票1张,金额370760元,泰昌公司陈述发票于开票当日送达了川化建设公司,但川化建设公司未出具签收凭证。(四)泰昌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说明》,拟证明1.案涉工程已经完成;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核算后支付尾款的金额为八万余元。未经川化建设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川化建设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中,泰昌公司请求判令川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41520元,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前两笔工程进度款。第一笔370760元的支付标准为2015年3月20日前,泰昌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第二笔370760元的支付标准为工程进度达到工程的门框、封堵框安装完毕后,2015年8月1日前,泰昌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从双方约定来看,支付的时间已经届满,依据在案证据,泰昌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24日开具了上述所有款项的发票,虽然泰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川化建设公司收到了相关发票,但是川化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因此,对泰昌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共计74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泰昌公司主张川化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77964.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川化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现泰昌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减为24%,按欠付总金额741520元计算即177964.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泰昌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741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77964.8元。
如果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5元,减半收取6497.5元,由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