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鼎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国鼎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鼎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启动区一期标准厂房10号楼西侧1-2层半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珊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菡菂,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 上诉人辽宁国鼎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菡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视频号的视频、《接报警登记表》以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账本带走拒不归还及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可能发生新的变化,故现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重点审查以下事实:在微信聊天中承诺择日交付账本和票据的是否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交纳所得税滞纳金及罚款是否因被上诉人所致,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利用上诉人企业账户为其亲友交纳社保费用等事实。 综上,因上诉人辽宁国鼎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能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国鼎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康 璐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