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大学

某某与华北电力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3095号
原告:***,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
法定代表人:XX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该校保卫处教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纪胜,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该校保卫处教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华北电力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北电力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单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2日晚18点左右,原告驾驶×××奥迪A6L轿车进入华北电力大学校内,受朋友委托帮助其孩子收拾行李准备放暑假回家,当天被告学校C座门口停有数量汽车也没有任何禁止停车违章的标识,于是原告临时停靠了位于被告学校C座门口附近方便行李的运送,并且原告将自备临时停靠挪车电话牌放在醒目的轿车前挡风玻璃上方便挪车,后原告于当晚20时左右从C座出来,发现原告的车辆左前门玻璃上贴有学校自制的违章字样的贴纸,且粘贴的很牢固有部分内容已经无法用人工来铲除,造成原告轿车左前门玻璃上留有贴纸及深度划痕和粘胶等情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驾驶和左前门玻璃的驾驶视线范围,后原告在无法去掉的情况下驱车来到被告学校的南门,质询了保安该情况并对违章停车表示了道歉,且希望学校将原告汽车左前门玻璃恢复原状,但保安不仅不解决问题反而冲出五到六名保安及保卫处老师上来就辱骂原告,无奈原告报警,但即便有警察的极力调解下被告的人员仍然多次语言侮辱原告并称让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学校在该路段并没有设置禁止停车的标识,同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行政执法权的情况下擅自粘贴违章标识,且粘贴的程度达到了人工无法清除的地步,超过了必要的警示限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汽车费用480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北电力大学答辩称,第一,我校为特别权利关系主体,相应的规章由学校自行制定,学校有权依法依规对校内的交通进行管理。第二,原告提出的处罚权问题,我校无行政处罚权,我校对原告采取的措施只是提示其违停的行为,我校的管理措施无任何违法支出,原告进入校园经过校门就可以清晰的看到“一车一杆,停车入位”的提示;原告违停的位置有明显的禁停标识;原告进入校园内有大量停车位,其违停的地点距离最近的停车位30米左右。第三,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我校的管理措施并不能造成原告所列的损害。第四,原告在事件处理过程中两次拨打110报警,将其车开到我校西南门门口,堵校门长达两小时,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我校的正常办学秩序。第五,财产损害赔偿不应进行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晚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汽车进入华北电力大学校内,在车辆停放期间,被告华北电力大学的工作人员以该车辆违章停车为由在该车辆的左车门玻璃上粘贴“违章通知书”一份,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粘贴该通知书系使用不干胶,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该校门口处交涉近两个小时。因粘贴的标识自行无法完全清除,原告***将该车辆送往维修店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用48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视频、结算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作为维持校园管理秩序和保障校内交通通行安全的责任主体,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制定适用于该校校内的交通管理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车辆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被告华北电力大学在学校机动车入口处即有“停车入位”的标识,在校园内也有多处禁止违章停车的标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该种标识所要表达的含义,故当其没有按照校园规定停车时,被告华北电力大学有权采取制止等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最大限度降低对原告财产损害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北电力大学的工作人员使用不干胶将违章通知书粘贴在原告驾驶车辆的前门玻璃上,该材质自行较难清理干净,若不彻底清理可能影响车辆的美观和驾驶安全,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北电力大学在制止违章停车过程中完全可以采用替代手段来警示、告知车主的违章停车行为,本案中使用的方式存在不当,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其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公开赔礼道歉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损害纠纷并不会对其名誉造成贬低,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北电力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2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北电力大学承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