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大学

某某与华北电力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6721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
法定代表人:XX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诉被告华北电力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北电力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因1999年-2007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部门沟通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1999年-2007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但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昌劳人仲不字【2017】第122号)。为了保证自身合法利益受到应有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5月-2007年12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共计22616.87元;2、判令被告就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未领取养老金问题,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共计3428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北电力大学答辩称:经我单位查询,目前可以找到的原告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从工资凭证发放的金额及考勤天数可以看出,原告在这期间确实属于全勤工作,与被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我们到社保机构查询当年的参保情况,被告也确实没有在这期间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因为我单位人员更换比较频繁,当初没有交纳的原因已不可知,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5月到被告华北电力大学图书馆工作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未为原告交纳1999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陈述因社会保险交纳问题,目前暂未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的仲裁申请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我院。
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凭证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述自1999年5月至今在华北电力大学处工作,华北电力大学亦认可双方自1999年5月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5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诉求未领取养老金补偿一节,因华北电力大学未按照规定给***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及时领取养老金,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领取养老金的损失三千四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北电力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华北电力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