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电力大学

某某与华北电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6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住所地北京德外朱辛庄。
法定代表人:刘吉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电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北电力大学赔偿我医疗费67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6599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北电力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援引《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不当。该标准中并没有所谓“高低床”的标准,导致***发生伤害的床的结构为上面床板,下面包括书桌、书柜等,不是单层床也不是双层床。也不能从该标准中得出拱形扶手是否为必要结构的结论。因而不能以此作为参考标准。2、通过华北电力大学的实际行为已能推测出拱形扶手的缺失与***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所住的床铺安装了拱形扶手,并用铆钉固定。说明华北电力大学已意识到安装扶手的作用,也说明华北电力大学认可了拱形扶手的缺失与***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华北电力大学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在***受伤事件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摔伤与床铺有因果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北电力大学赔偿医疗费67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13500元、交通费6599元,共计56134.66元;二、诉讼费用由华北电力大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北电力大学××级的学生,于××年9月入学,居住在××宿舍的一张高低床的上铺。2013年1月1日11时许,***从上铺下床时,不慎从竖梯跌落至地面摔伤。当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影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
***于2015年7月17日与华北电力大学的老师及相关人员对此事进行协商时,华北电力大学表示***及其家长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1日提交过请求处理伤害的申请。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时的宿舍及校内其他宿舍进行现场勘验。事发后,***所在的床铺安装了拱型扶手,并用铆钉加固。其他宿舍内同类型的部分床铺存有扶手,部分床铺的扶手已在使用过程中被拔出,亦未安装新的扶手。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录音、勘验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均在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7月22日病情稳定出院,此时***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才处于较为确定的状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华北电力大学的相关人员认可***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1日提交过请求处理伤害的申请,故诉讼时效在2015年5月21日中断,并应从此时重新计算。***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北电力大学主张***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北电力大学提供的床铺上未安装拱形扶手,华北电力大学是否应对***本次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首先,关于华北电力大学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一节,***居住的床铺为高低床,《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高低床的安全护栏高度要大于等于20厘米,护栏和床头之前的缺口应在50~60厘米,而对于高低床是否应安装拱形扶手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实际生活当中,未安装拱形扶手的高低床在各高校亦较为普遍,仅以高低床未安装拱形扶手的情况难以认定华北电力大学提供的床具存在安全隐患。其次,***于××年9月入学,入学时其所住的床铺就没有拱形扶手,而事发时***已在宿舍居住四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均能安全地上下床,并未因没有拱形扶手这一事实而发生任何危险。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没有拱形扶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充分合理的逻辑推断,故因果关系亦无法推定成立。综上,因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华北电力大学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要求华北电力大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提出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华北电力大学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存在损害后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华北电力大学具有因果关系及华北电力大学具有何种过错。***系自己从上铺下来时摔伤,华北电力大学未实施侵害行为,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所住类型床铺是否必须安装拱形扶手未作强制性规定,因而华北电力大学不具有主观过错。***系成年人,且在此床铺已上下数月,其自身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摔伤事件,应自行承担责任。据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四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慧婧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