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211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9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挂靠在联众公司名下的皖E×××**号货车送货至被告润通公司铸造车间,因被告润通公司未安排专人卸货,原告***无奈只好自己站在车厢内操作车间行车卸货,卸货过程中,行车钢丝绳断裂导致货物落到车厢,造成反震,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被告因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润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不是受益者,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未经过许可擅自操作行车,因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资料、接出警记录、误工资料、相关医疗资料、鉴定资料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托运的货物需使用行车等专业辅助器械方能卸载,原告在车间内自行操作行车卸货的行为润通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亦无工作人员现场管理行车,原告可自行操作行车。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货物种类,卸货方式,及行业习惯看来,卸货应由润通公司负责。原告的卸货行为与润通公司构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帮工义务时受伤,接受义务帮工的润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多年货运经营,在帮忙卸货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保护不够,在无行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自行操作行车卸货,致使自身受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润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润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驾驶皖E×××**号货车送货至润通公司铸造车间,货物运输至润通公司车间后,原告自行操作车间行车卸货,卸货过程中,行车钢丝绳断裂导致货物落到车厢,造成反震,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个人支付有效医疗票据确定。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3、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171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56659元/年,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结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项合计85212元,综上,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结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实际过错程度,被帮工人被告润通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4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4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56元,由原告***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昌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樊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