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润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错误。2、其与***之间也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3、***擅自运用行车受伤,应当自负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通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9195元;2.请求判令润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驾驶皖E×××××号货车送货至润通公司铸造车间,货物运输至润通公司车间后,***自行操作车间行车卸货,卸货过程中,行车钢丝绳断裂导致货物落到车厢,造成反震,致***受伤,经医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元,根据***提供的个人支付有效医疗票据确定。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3、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17100元,***诉请误工费标准为56659元/年,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5、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次数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超出法院确定损失范围外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85212元。综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过错程度,被帮工人润通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4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通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340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由润通公司承担256元,***承担3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通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送货至润通公司车间内,根据行业习惯,应当由润通公司安排人员卸货,由于润通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人员卸货,***在没有卸货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卸货,事实上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在***卸货过程中,润通公司并没有人员出面制止或明确拒绝,应当视为接受,接受义务帮工的润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卸货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行车操作资格,不顾自身安全操作行车,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承担60%的责任,润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