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润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系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庆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郑化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郑化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图纸和相关的技术资料或责减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设备时一并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不交付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的生产带来不便。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请求交付图纸。
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设计的图纸进行生产,图纸和技术资料均由上诉人提供,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问题。合同中也未对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约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6830.4元,违约金137092.8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请求裁决至还清款项日),合计993923.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营口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违约金共计588683.04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2日,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炼铁1#2#高炉铸钢冷却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886830.4元。该合同第五项约定:“交货时间:1#高炉冷却壁2011年10月15日前发到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炼铁高炉建设工地,2#高炉冷却壁2011年12月15日前发到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炼铁高炉建设工地”。该合同第十二项约定:“由于卖方责任使得货物延迟交货,每延迟7天罚款逾期交货合同总额的1%,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前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现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已给付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30000元,尚欠856830.4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订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尚欠856830.4元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欠款8568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给付货款总额10%即588683.04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56830.4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8568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反诉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588683.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反诉被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年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朱 丹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