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庆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化骏,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太子滩。
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锐,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婷,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企业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上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化骏、李振东,上诉人通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锐、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2月27日,润通公司与通才公司签订了《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铸钢冷却壁订货合同》,通才公司向润通公司订购了铸钢冷却壁100块,总额约为3200000元,以通才公司实际过磅进行最终决算。2011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通才公司向润通公司购买风口大套和配套法兰,合同价款为1232500元。合同签订后,润通公司于2011年7月份开始陆续交货,截止到2011年12月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货物总金额为4008370元。通才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3月开始向润通公司支付货款,共支付334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通才公司尚欠润通公司货款共计668370元。润通公司多次向通才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通才公司支付货款668370元,违约金8235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通公司与通才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润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通才公司收到货物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668370元货款至今未付。润通公司诉请通才公司清偿货款,应予以支持。对于通才公司主张润通公司承担违约金,因润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通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付清润通公司货款668370元。二、润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通才公司承担。
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变更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支持通才公司向润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2351.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请求裁决至还清款项日)。2、请求判决维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通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通才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给润通公司,经多次催要,通才公司仅在2013年4月12日和2014年12月15日共支付250000元,剩余668370元润通公司不断催要至今未付。2、润通公司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维持正常运营。综上,通才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润通公司所造成的利益损失。
通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润通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是所供产品自始存在先天性严重质量缺陷隐患,已经形成不能保证安全生产和正常使用寿命的后果;二是两个合同的产品均发生交货期延误情况,造成整体技术改造工程程序被打乱,不能按计划工期投产运营,导致通才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由于以上两方面原因,通才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降低合同价款,拒付相应货款有理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全部付清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投运并签发验收证书后12个月或货物全部运到现场18个月。截止到2011年12月润通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通才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质保期满15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经润通公司多次催要,通才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和90000元后再未付款,至今仍欠货款668370元。
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润通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才公司尚欠润通公司66837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通才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向润通公司履行剩余66837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润通公司主张由通才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通才公司主张润通公司因迟延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缺陷而构成违约一节,双方合同中虽对货物质量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但通才公司的该主张系独立之诉,并非抗辩本诉的反驳理由,故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因通才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其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通才公司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上诉人润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8370元。
二、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马鞍山市润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66837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9元,共计24479元,由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志奇
审判员 王向红
审判员 邢 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