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8民初400号
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郜村村东溪路18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滕森玉。
被告: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6号4幢5层501-516、518室。
法定代表人:郑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莹,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因被告已于庭外履行完毕案涉付款义务,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