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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11执38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6264790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6号4幢5层501-516、518室。
法定代表人:郑洪波。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临安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11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8576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2元、执行费62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车辆一辆,本案已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因本案无处置权,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国自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11执388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江龙
审判员张志军
审判员俞添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力
书记员蔡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