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6782号
原告: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原告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鑫达大连北路AGV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购买AGV设备,合同总价为19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款清(质保期自货物通过终验后满12个月)。设备已经双方终验且质保到期。2023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终止协议》约定项目进行折价结算,原告已开具的1990000元发票不再退回,被告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款项480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00000元款项久拖不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某AGV设备采购合同》:一、合同相对方:买方为哈工大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为浙江某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二、合同总价为1990000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597000元;卖方生产制作完成后,发货到达买方约定地点后,买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款),即597000元;现场调试最终验收完成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款),即597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即199000元;买方支付90%货款后卖方提供货物总价100%(19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货物的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到货;五、货物的调试时间:调试周期40天(甲方要求进场时开始计算);六、包装要求:卖方应在每一包装箱的四侧用不褪色的油漆以醒目的中文字样做出下列标记:收货人:远某某,电话:XXXX;七、交货方式:现场交货,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八、付款条件:卖方满足合同规范条件后,买方付款;九、质量保证期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十、联系人:买方为远某某,卖方为姜某;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
原告提供的《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哈工大大连北路AGV,需方单位: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报告内容: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本合同的货物交付、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合同等其他文件要求,予以验收通过;需方验收确认:同意验收;原、被告于落款处加盖公章。
原告提供的《终止协议》载明:一、合同相对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二、原合同总价1990000元,总价包括设备费、工程服务费、增值税和乙方物流运输的标准包装费等,甲方已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共计1244000元,乙方已提供合同全额1990000元发票给甲方;三、双方协商,原合同于2023年9月30日终止,乙方已发至现场的设备、工程服务材料及已提供的调试服务等折价为1724000元,项目终止,乙方后续不再提供其它任何设备、材料与服务,乙方开具的发票甲方不再退回;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480000元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按约付款的,原合同款项视为全部结清;五、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不就原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于落款处签字盖章,落款日期分别为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1月19日。
原告提供的《关于对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计划》载明:被告已于2023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2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1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剩余款项将根据资金情况第一时间安排,并于2024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被告于落款处加盖公章。
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2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2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哈工大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再查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某AGV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且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亦出具了付款计划,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200元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机器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黑龙江某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