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9886号
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康玉凤,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系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郭进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曲莉雅,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夫,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曲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9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584,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44,67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335,700.00元,分三期支付。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支付400,710.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350,000.00元,尚欠原告584,99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律师函等方式讨要工程款,并于2019年6月1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最终用户即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的验收合格证书、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65%的进度款,并于质保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向原告支付5%的尾款,因原告无法提供工程结束且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亦无法提供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届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款项付款义务。本项目最终用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亦签订了《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施工合同设置了相同比例和相同条件的进付款支付方式,被告已于收到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的预付款和部分工程进度款后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诉求的款项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亦无法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视频会议系统项目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对账单、原告工作人员杜丽君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梁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诉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系统施工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1,335,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30%发票、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71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终用户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证书、合同总额65%的发票、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68,205.00元;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原告向被告提供最终用户签字盖章的无质量问题报告、合同总额5%的发票、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66,7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400,71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35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金额1,335,700.00元,已付款750,710.00元,未付款584,990.00元。
被告与案外人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进行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总价款1,573,000.00元。因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另案起诉聚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系施工后的补签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行为及具体施工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通过双方账目往来、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即为合同价1,335,700.00元,被告已付750,710.00元,尚有584,990.00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即以最终用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证书、无质量问题报告为前提,原告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关系,该条款的约定加重原告接收工程款项的限制和负担,无法律依据。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被告亦未以“最终用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证书”为前提而支付了第二批次部分工程款,可见上述所谓“验收合格证书”、“无质量问题报告”并非付款必要条件。至诉讼时,在施工后长达7年多时间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同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另案起诉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要求追加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4,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无质量问题报告等”证据,无法依据施工合同确定被告应付款项的确切时间,双方在后续对账单中对被告应付款时间亦无约定,故本院仅对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4,99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4,99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7.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王铁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