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
法定代表人:康玉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系统集成类IT网络工程项目管理、项目投标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故要求确认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杜丽君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入其账户3,893.58元(备注:忠旺2,058元、忠旺标书292元、医药费1,543.58元)、7,2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入6000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相关工作资料;提供了与杜丽君通话录音。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抗辩被告系代志刚个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微信通话人为杜倩,原告称就是杜丽君;录音内容提到被告工作受伤、离职等。
另查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杜丽君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其保险缴纳单位为原告。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载明杜丽君为原告股东,占股50%。
再查明,原告经营范围:通信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综合布线……。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3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主张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原告从事系统集成类IT网络工程项目管理、项目投标等工作,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股东杜丽君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入其账户3,893.58元(备注:忠旺2,058元、忠旺标书292元、医药费1,543.58元)、7,2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入6,000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提供了杜丽君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工资及报销款);提供了与杜丽君录音(内容被告受伤及离职等)。据此,原告和其股东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款项与被告主张的在职期间相吻合,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被告接受原告股东杜丽君的管理,故被告就其与原告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虽抗辩被告系代志刚个人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的工资发放情况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徐文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