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671622275,住所地沈阳市浑**飞云路**。
负责人:郭进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金玲、曲莉雅,均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887267389,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div>
法定代表人:康玉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夫,系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光电通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光电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光电通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最终未实际使用用户提供符合项目验收标准施工服务,并没有事实予以查清,就认定了光电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事实是认定错误,证据不清。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在系统施工合同当中为第三方安装设备,但该项目最终的实际使用用户并没有向光电通提供验收合格证书、付款通知书,所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我方不具备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支付条件。2.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前后冲突,一审判决内容当中已约定内容加重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权利的限制和负担为由认定合同付款条件也就是违约条款是无效的。而在本案当中合同效力前其它条款的认定均为有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合同第六条无效是错误的。3.关于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案件当中证明工程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举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这是不符合现在证据规定的,也不合符合民事诉讼法,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改判。
被上诉人光电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电信公司与光电通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目的系得到特定目的的工作成果。本案中,首先,案涉项目于2013年4月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光电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电信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从工程款实际支付过程看,光电通公司将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发票交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将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发票交给了最终用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聚龙公司向电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3250元,电信公司将其中的3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光电通公司。从聚龙公司向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向光电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至诉讼时,在施工后长达7年多时间里,聚龙公司一直在使用该系统,且电信公司从未向光电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推断,电信公司对工程质量是认可,该项目质量验收合格。最后,基于对电信公司的信任,光电通公司将当时取得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交给了电信公司。现在,电信公司以未收到与光电通公司无合同关系的聚龙公司签字盖章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加重了光电通公司接受工程款项的限制和负担,致使光电通公司在完工8年之后仍未收到工程款,电信公司的行为严重缺乏诚信,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综上,电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光电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990.00元;2.判令被告以584,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44,67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工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1,335,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30%发票、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71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终用户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证书、合同总额65%的发票、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68,205.00元;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原告向被告提供最终用户签字盖章的无质量问题报告、合同总额5%的发票、付款通知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66,7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款400,71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35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金额1,335,700.00元,已付款750,710.00元,未付款584,990.00元。
被告与案外人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进行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总价款1,573,000.00元。因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另案起诉聚龙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系施工后的补签合同,但双方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行为及具体施工时间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通过双方账目往来、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即为合同价1,335,700.00元,被告已付750,710.00元,尚有584,990.00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即以最终用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证书、无质量问题报告为前提,原告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关系,该条款的约定加重原告接收工程款项的限制和负担,无法律依据。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被告亦未以“最终用户聚龙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合格证书”为前提而支付了第二批次部分工程款,可见上述所谓“验收合格证书”、“无质量问题报告”并非付款必要条件。至诉讼时,在施工后长达7年多时间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同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聚龙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另案起诉聚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要求追加聚龙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4,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无质量问题报告等”证据,无法依据施工合同确定被告应付款项的确切时间,双方在后续对账单中对被告应付款时间亦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仅对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4,990.00元;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84,99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7.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电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电通公司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电信公司应否向光电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鞍山聚龙集团视频会议项目(即纸币清分机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聚龙股份2#厂房)视频会议系统施工合同》,光电通公司如期完工。电信公司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未对光电通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光电通公司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电信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为电信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金额1,335,700元,已付款750,710元,未付款584,990元。电信公司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并无不当。关于电信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综上,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上诉人电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