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646号
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3号1005。
法定代表人:康玉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为高科技电子公司,被告并无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工作能力,被告仅提供临时性、辅助性的单个承揽工作,双方之间一事一议,同时被告工作并不在原告的支配控制之下,双方的交易目的是交付劳动成果,并不在意劳动过程,被告并不受原告支配,也不在原告的管理之下,被告也不在原告处打卡。在新冠疫情期间,民营企业生存发展十分困难,被告不顾事实,恶意起诉原告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问题,故我没有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系统集成类IT网络工程项目管理、项目投标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故要求确认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杜丽君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入其账户3,893.58元(备注:忠旺2,058元、忠旺标书292元、医药费1,543.58元)、7,2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入6000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相关工作资料;提供了与杜丽君通话录音。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抗辩被告系代志刚个人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微信通话人为杜倩,原告称就是杜丽君;录音内容提到被告工受伤、离职等。
另查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杜丽君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载明其保险缴纳单位为原告。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载明杜丽君为原告股东,占股50%。
再查明,原告经营范围:通信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综合布线……。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3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1]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对此,本院根据前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主张于2020年11月5日入职原告从事系统集成类IT网络工程项目管理、项目投标等工作,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股东杜丽君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2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转入其账户3,893.58元(备注:忠旺2,058元、忠旺标书292元、医药费1,543.58元)、7,2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转入6,000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提供了杜丽君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工资及报销)款;提供了与杜丽君录音(内容被告受伤及离职等)。据此,原告和其股东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款项与被告主张的在职期间相吻合,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被告接受原告股东杜丽君的管理,故被告就其与原告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虽抗辩被告系代志刚个人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阳光电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英
人民陪审员 关晓羽
人民陪审员 王晓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崇
书 记 员 武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