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宗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71民初5140号
原告: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新风路创业大厦A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壮族,住广西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返还向***公司借款85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向***公司诉苦,说家庭困难,小孩上学没有生活费,请求***公司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公司的财务主管***手机转账8562元。因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该款是支付报酬和过节费,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经他人介绍应聘进入***公司工作。2016年9月18日,在下班途中,***乘坐的并搭载其他员工的***公司工作用车在从万宁回三亚的路上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后***不再回***公司上班。***公司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5日,本院做出(2017)琼027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公司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公司同意,***出院后仍在***公司吃住并做些零散工作。2016年12月***公司向***发放工资2062元;2017年1月***公司永向***发放工资及过节费6500元。2017年1月14日,***公司将两个月工资及过节费共计8562元付到***账户。因***公司与***发生劳动争议,***公司以***领取的8562元是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查询汇款明细、工资表、调查笔录、本院(2017)琼027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领取8562元是事实,并且***在领取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公司提供劳务而***公司给予***劳务报酬和过节费的事实。***公司主张8562元是借款给***,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借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公司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款关系与本院认定为劳务报酬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告知***公司在期限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公司逾期没有变更,故对***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