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韦宗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5138号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新风路创业大厦A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进,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洞标,该司员工。
被告:韦宗扣,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壮族,住广西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兴公司)与被告韦宗扣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洞标,被告韦宗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昶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韦宗扣返还永昶兴公司在其受伤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7598.09元;(2)韦宗扣返还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在永昶兴公司吃住所产生的费用7128元;(3)韦宗扣返还永昶兴公司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看护工人的工资28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韦宗扣承担。
事实与理由:韦宗扣于2016年9月18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韦宗扣住院期间,永昶兴公司看其生活困难,为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7598.09元。韦宗扣又无家在身边照顾,特为其请一个看护工人照顾,每天工资120元,工资共2880元(120元×24天),此工资也由永昶兴公司垫付。韦宗扣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一直在永昶兴公司吃住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伙食费(按每天38元)、住宿费(按每天50元),共81天,产生费用7128元。因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韦宗扣辩称,(一)永昶兴公司诉求返还医疗费没有依据,因为是永昶兴公司主动为我支付的,我没有要求过永昶兴公司支付。(二)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还没有出来。如果结果出来后,需要由我自行承担医疗费、看护费的,我就承担,永昶兴公司现在请求我支付不合理。(三)永昶兴公司诉求的吃住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韦宗扣经他人介绍应聘进入永昶兴公司工作。2016年9月18日,在下班途中,韦宗扣乘坐的并搭载其他员工的永昶兴公司工作用车在从万宁回三亚的路上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韦宗扣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在韦宗扣住院期间,永昶兴公司派员工对韦宗扣进行了护理。出院后韦宗扣不再回永昶兴公司上班。永昶兴公司发放韦宗扣工资至2016年9月。2017年6月5日,本院做出(2017)琼027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认定韦宗扣与永昶兴公司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永昶兴公司同意,韦宗扣在出院后仍在永昶兴公司吃住并做些零散工作。因永昶兴公司与韦宗扣发生劳动争议,永昶兴公司以为韦宗扣垫付医疗费、派员工护理韦宗扣支出看护费为由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住院收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琼027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之所以永昶兴公司为韦宗扣垫付医疗费并派员工护理韦宗扣,是因为韦宗扣与永昶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韦宗扣是在劳动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永昶兴公司理所当然为韦宗扣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永昶兴公司诉求韦宗扣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承担的护理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虽然永昶兴公司派员工护理韦宗扣是事实,但永昶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出了护理人员工资2880元,故永昶兴公司诉求韦宗扣返还护理人员工资288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永昶兴公司诉求韦宗扣返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在永昶兴公司吃住所产生的费用7128元,永昶兴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韦宗扣在该期间吃住产生的费用就是7128元,且该期间韦宗扣与永昶兴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永昶兴公司的前诉求与后诉求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两种诉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永昶兴公司主张的后诉求与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动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告知永昶兴公司在期限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永昶兴公司逾期没有变更,故对永昶兴公司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永昶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