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3653号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安、蒲洞标,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韦某扣,男,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智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洞标,被告韦某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韦某扣3月2日由他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应聘,应聘岗位为电焊工,基本工资4000元,满勤加500元,并不是每月6500元。当时欺瞒原告公司电焊证在老家,试用期内会寄过来,试用期为两个月。鉴于被告在试用期间一直未提交其工作岗位所要求的电焊工证,身体也有残疾,并且未能胜任所在岗位工作,原告公司在4月20日辞退被告。7月2日,被告来原告公司应聘杂工,因被告与原告公司一些员工是老乡,相互可以照应,聘用被告任职杂工,试用期为两个月,日常处理原告公司车间内的一些琐碎事务,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满勤加5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未继续到岗为原告工作,且未向原告提交请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公司上班,被告一直不来工作,并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属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88元,工资457元,经济补偿6500元,三项合计48345元整。
被告韦某扣辩称: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83元。原告没有缴纳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原告拖欠工资457元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已填写了员工入职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5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保险。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从万宁回三亚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被告治疗出院后不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9月。被告经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195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00元。2017年4月10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7]第189号《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83元、工资457元、经济补偿6500元,三项合计4834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88元,工资457元,经济补偿6500元,三项合计48345元整。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有异议。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三劳人仲裁字[2017]第19号案庭审笔录、答辩书、员工入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8月份工资表、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表载明的入职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以及答辩书、被告的陈述,应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不再到原告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
被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未举证反驳,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2016年3月2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离职,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共6个月11天,向被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其中的11天未扣除休息日,每月工作时间按30天计算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1383元(6500元/月×6个月+6500元/月÷30天/月×11天)。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12日,工资应发放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2016年10月12日以后不再付出劳动,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9月工资已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12日为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应为病假工资,应按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30元的80%发放。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应为1430元/月×80%÷30天/月×12=457元。
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后不再到原告公司工作,也未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7个月11天,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41388元,工资457元,经济补偿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扣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韦某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83元、工资45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00元,三项合计4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智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廖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
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