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第六作业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第六作业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水蛟村委会木棉小组**左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琼02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交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的交款事实。***向***公司交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投资款,是***与***公司股东***二人的合作款,而非***所称的入股款。***于2014年3月13日向***公司交纳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在前,***于2014年3月13日从其丈夫银行账户内取出资金19万元、3月14日取出资金66.8万元在后,从时间上看与***交款没有必然联系。***在何时、何地、何银行取出100万元现金,又在何时、何地、何证人在场见证其交付100万元现金给***,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交付借款的基础事实。同时,100万元为大额款项,***主张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和***,明显不符合常理。取款的时间地点相互矛盾,***自述取款的农业银行网店与事实不符,借款、取款、交付时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交付的事实。2.股权分割协议不能佐证***交付100万元的事实。***不认识该协议中涉及的案外人***,股权分割比例没有依据,故该股权分割协议书是伪造的。3.***借给***20万元不属实,***的银行流水记载***向其汇款36.5万元与《欠条》所载本金及利息不符,相差20.875万元,且欠款本金27万元来源不明,并且***也无法证明***向其银行卡汇款是替***还钱,不能排除***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4.***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从没有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通知参加股东会议的短信也都是伪造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认定,但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有大量举证,但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证实申请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认定***与***、***之间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提供《借条》诉请***、***偿还借款。对此,***、***对借款事实发生完全予以否认。对于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全面、客观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首先,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于2014年3月和2016年3月先后两次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明确了***投资款50万元来源于***借款的事实,后又于2016年7月在《借条》和《股权分割协议书》签字确认,***对上述文件其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承认。除借条、合作协议和股权分割协议书外,***还提供了银行明细、取款凭证、***公司出具的《注册内部说明》、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与***和***之间的借条、合作协议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可以合理说明***借款的缘由、款项来源、借款去向和股份占有情况。其次,***抗辩交付***公司***的100万元系由其筹集支付并用于与***进行合作投资,但对其与***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合作出资及项目情况等均无法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签订相应借条、合作协议等行为是为帮助***逃避对外债务,而非真实借贷,缺乏相应依据,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公司出具的《注册内部说明》明确了***和***的股权,与合作协议、股权分割协议关于双方股权的约定内容相互吻合,以上证据均有***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和***均为***公司的股东,而***否认其对该股权进行了出资,其主张股权分割协议系伪造,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能够佐证***交付了入股资金的事实。第四,***称本案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不合常理,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此种情形,***本人也是以现金方式将100万元交付给***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在***向***公司交付款项期间,***丈夫的银行账户有充足资金及存在大额取款行为,同时***对取款及款项交付给***的方式、时间、、地点等细节的***具有一致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真实性,是否提交转账凭证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因此,借条、合作协议、股权分割协议书、***公司出具的《注册内部说明》和收条、***两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与***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对于***向***交付借款事实的认定有证据证明。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关于原判决借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